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东泰公司与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琼97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法院)作出的(2018)琼9701执异1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浦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2)浦执字第14-4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东泰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洋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洋浦法院查明,该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浦民初字第87号判决:东泰公司支付国盛公司工程款25,751,692.11元及逾期利息、补偿款等,并确认国盛公司对于洋浦华泰豪苑项目工程A、B、C栋第6层至第17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双方均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东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1,692.11元及30,751,692.11元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按占用时间分段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该判决生效后,东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盛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后依法拍卖了东泰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部生活服务区“洋浦华泰豪苑”的地下室,第一、二层商铺及部分房产,但拍卖款项只能履行部分执行标的。故该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2)浦执字第14-4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东泰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该院提出异议。
洋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东泰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2012)浦执字第14-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但于2018年8月10日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东泰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东泰公司与国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洋浦法院诸多事实未作查清,基本事实亦认定不清,裁判非法错误。二、(2018)琼97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2)浦执字第14-48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作为“终结执行”,然后依据终结执行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8)琼97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发回洋浦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洋浦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洋浦法院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认为东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洋浦法院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2012)浦执字第14-48号之二执行裁定系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适用的结案方式,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两者适用情形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相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均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东泰公司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洋浦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驳回东泰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琼97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案发回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虹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