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0108财保141号
申请人:***,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
被申请人:海南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斌,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恒润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泯,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海南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恒润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2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320万元的保险单(保单号:1151010190029419XXXX)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且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因此,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海南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恒润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2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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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林 海 审判员 李 瑛 审判员 陈秋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雪峥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