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天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30民初331号
原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金粤华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东路12号建材大厦A幢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天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
原告海南金粤华公司与被告林天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盘文京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达、被告林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粤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欠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私人住宅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工后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房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好住宅楼,并按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承建的房子出现质量问题,存在渗水情况,原告必须将被告的房子修补好。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建房面积90平方米,定价为每平方米1235元的事实;
证据2、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具有建房资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自家民房一栋,面积为9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235元(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11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好房子,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515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为被告建好房子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施工未完工,房屋走廊至今未建好,该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欠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文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博
书记员  徐文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