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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东路12号建材大厦A幢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住所地:五指山市海榆北路35号。
负责人:陈靖,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中心)、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委托代理人罗以平、被告金粤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货款567294元,并以5672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02月0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未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揽被告三的项目工程,根据施工需要被告一、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初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一、二应当支付原告机械费及劳务费共计1326672元(1148942元+177730元),尔后原告根据被告一的安排清理什曼桥的河道,被告一于2020年0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应当支付原告清理河道的费用共计18万元。期间被告一陆陆续续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共计939378元,截止2021年01月30日,被告一、二尚欠原告56729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诉称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567294元,无事实依据。
一、欠***劳务费的情况:1、截止至2018年2月6日,经双方核对,应付给***劳务费740442元。2、2018年12月8日,经双方核对,应付给***劳务费177730元。3.2020年3月29日拖欠***清理河道工程款180000元。总计欠***劳务费:740442元+177730元+180000元=1098172元。
二、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刘世
进款项:1.2018年4月11日付1万元。2.2018年5月12日付2万元。3、2018年6月30日付30万元。4.2020年3月付35.3588万元。5.2021年1月29日付22.9万元。总计付款:1+2+30+35.3588+22.9=91.2588万元。
三、扣除已付款后,实欠***劳务款:109.8172万元一91.2588万元-18.5584万元。
四、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
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至今为止,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与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尚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建设方
与施工方在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之前,双方不存在债权权务的事
实。
被告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辩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不成立。一、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至今为止,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尚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之前,双方不存在债权权务的事实。***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对答辩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和影响债权人(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的的行为和事实。
二、***向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向答辩人主张的是代位权纠纷。两个案由不同,不能作为同一宗案件或合并审理。总之,***向答辩人提起的代位权纠纷诉讼,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
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挖机租赁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协议,也没有达成一个口头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租赁款租赁挖机的租赁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余被告***核对的未付款项里面的相关的项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实际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金粤华公司只是将污水处理厂工厂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是对于其他的这些项目我方并不清楚,是被告***的个人行为。3、跟原告进行确认的对账的事,***进行确认的,那么说之间存在关系,也是原告跟***之间存在一个关系,那么说原告应当去找***来支付,要求我方来承担支付款项的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本案的***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材料体现出被告金粤华公司进行确认了也没有一张的材料或者凭证载明了被告金粤华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他取得了被告金粤华公司的授权去处理这些事情。因此本案只能是由***个人来承担这些所谓的债务并不是基于所谓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所以说与被告***与被告金粤华公司是没有任何的关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据;2、挖掘机使用费对账单;3、被1、被2使用挖掘机的部分明细账;当庭对证据3补充对账单;被告***提交了收据;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粤华公司及水利水电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金粤华公司对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粤华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148942元。经结算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77730元。202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什曼桥清理河道工程款18万。”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签订《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畅好污水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将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金粤华公司施工。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接以上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焦点1.本案工程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金粤华公司仅承包了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发包的畅好乡污水厂工程的建设,被告***仅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被告金粤华公司的员工。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让原告进行施工系经被告金粤华公司或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授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利水电中心、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负担。
焦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148942元+177730元+180000元=150667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93937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7294元,对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2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丽梅
人民陪审员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苏月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