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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杨,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东路12号建材大厦A幢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北路35号。
负责人:陈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华公司)、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67294元,事实认定错误。1.这是***在2018年1月之前为***所做的工程总计工程款数额,尚未扣除***在此期间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在此期间,***已支付工程款512000元,扣除***已付款后,在此期间***实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36942元(1148942元一512000元=636942元)。被上诉人诉称欠其工程款1148942元不真实。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核算后陆续给被上诉人支付939378元。一审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作为上诉人实际付款的金额,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在核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三次,共计997338元,上诉人有证据佐证。综上,***在核算日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总数994672元(636942元+177730元+180000元=994672元),扣除核算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三笔款项997338元后,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实际上还多付给被上诉人2666元(997338元一994672元=2666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水利水电中心述称,一审针对水利水电中心的判决合法,上诉人与水利水电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金粤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7294元,并以5672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在未向被告***、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148942元。经结算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77730元。202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什曼桥清理河道工程款18万”。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签订《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畅好污水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将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金粤华公司施工。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接以上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焦点1.本案工程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金粤华公司仅承包了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发包的畅好乡污水厂工程的建设,被告***仅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被告金粤华公司的员工。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让原告进行施工系经被告金粤华公司或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授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利水电中心、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负担。焦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148942元+177730元+180000元=150667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93937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7294元,对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2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挖机***-未付款》及相应详细具体的工程量和价款单据,拟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及总价款是1148942元,这一数字是未扣除已付款的总工程价款;2.2017年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材料款、2017年3月1日支付252000元材料款、2017年5月26日支付160000元材料款,该款应在《挖机***-未付款》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2019年至2021年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在《挖机***-未付款》表制作后,上诉人先后支付三笔款项共计997338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挖机***-未付款》上的1148942元是制表时未付款的金额,之前已付款的票据已经被上诉人注明为核销,上诉人不会对该票据重复进行结算。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票据,新民村工地票据合计金额181219元、福安水闸票据合计金额157640元(126440+9000+22200=157640)、什曼水坝票据合计金额107290元(78260+6350+22680=107290)、民兵基地120640元(83680+21960+15000=120640)、养老院、养老中心395420元(49510+340870+5040=395420)、农校公厕4560元、南圣污水158520元(81840+43800+32880=158520),共计1125289元(181219元+157640+107290+120640+395420+4560+158520=1125289元),票据金额与《挖机***-未付款》表上注明的“1148942元”不符;《挖机***-未付款》载明的福安水闸工程款共计165585元(126440+9000+7945+22200=165585);什曼水闸工程款共计109990元(53540+24720+6350+2700+22680=109990元);民兵基地工程款共计120568元(83608+21960+15000=120568);养老中心及养老院的工程款共计408500元(49510+340870+5040+13080=408500);农校公厕4560元;南圣污水158520元(81840+43800+32880=158520),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各项工程的票据总额与《挖机***-未付款》载明的各项工程款总额不符;加之《***挖机、铲车、运土方、运沙石未付款明细》表上的工程项目与《挖机***-未付款》表上的工程项目有重合部分,上诉人仅提交部分工程款票据,本院无法判断该票据为《挖机***-未付款》表项下的工程款亦或是《***挖机、铲车、运土方、运沙石未付款明细》表项下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票据并非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票据,其主张《挖机***-未付款》上的1148942元是未扣除已付款的总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依据2018年4月27日《挖机***-未付款(表)》载明的未付款金额1148942元及上诉人的会计手写备注的新增工程量57960元、2018年12月8日《***挖机、铲车、运土方、运沙石未付款明细(表)》载明的未付款金额177730元以及2020年3月29日《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180000元,主张截至2020年3月29日双方的结算款是1564632元(1148942元+57960元+177730元+180000元=1564632元),扣除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414750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的353588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的229000元,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567294元(1564632元-414750元-353588元-229000元=567294元)。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27日《挖机***-未付款(表)》上载明的1148942元为总工程款,其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的2万元、252000元、160000元,亦应用于抵扣工程总款。经审理查明,《挖机***-未付款(表)》上载明1148942元为“未付金额”,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该款仅为截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未付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金额为未扣除2017年已付款的总工程款。而且,上诉人于2017年支付的款项未在2018年4月27日结算中予以扣除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主张应扣减2017年的三笔付款金额,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蔡汝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