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杨,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指山海富建材店,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福安炮团对面。
经营者:黄小妹,女,黎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五指山市通什镇福安村委会福安村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东路12号建材大厦A幢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北路35号。
负责人:陈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海富建材店(以下简称海富建材店)、原审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华公司)、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富建材店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富建材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被上诉人每次送货给上诉人的单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关于30万已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当庭提交了送货单,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30万元系另一部分货款,该货款未计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一审予以采信。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据与《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中应付货款1156858元的有关送货单据进行比对,得知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送货单据(除有异议的单据外)已经涵盖在《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对应的所有单据中。也就是说,2018年2月10日的30万元已包含在《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的应付货款1156858元中。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当庭提交的送货单据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和与上诉人无关的票据,应从《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应付货款1156858元中扣除,应付货款实际是1109595元。2017年至2021年总计应付被上诉人货款1109595元(1156858元-47263元)+73877元+182957元=1366429元,2017年至2021年总计上诉人已付款1395735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海富建材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诉争的30万元不包括在《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中,其表述清晰、完整,一审就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
水利水电中心述称,一审针对水利水电中心的判决合法,上诉人与水利水电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金粤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海富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0805元,并以3608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在未向***、金粤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8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682466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兹欠张建弟钢材款18295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4618元。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签订《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畅好污水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将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金粤华公司施工。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接以上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货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金粤华公司仅承包了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发包的畅好乡污水厂工程的建设,被告***仅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被告金粤华公司的员工。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系经被告金粤华公司或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授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利水电中心、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负担。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对2020年1月20日欠条中的欠款数额182957元无异议,但对2018年2月1日结算单中记载的96725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仅有73877元,但该结算单系经被告***认可的出纳签名,且被告***在该结算书中亦签名认可。虽然被告***提供了未付款的送货单73877元,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是否还有未付款的送货单其并不清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24618元,认为原告未将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30万元及2019年3月29日支付的2万元计入已付款中。原告当庭提交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30万元系另一部分货款,该货款并未计入被告***所欠货款中,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该笔货款已结清,故对原告认为该笔货款为另一部分货款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的2万元货款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该笔货款在2020年1月20日结算时已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246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805元。对原告诉求超过该范围的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海富建材店支付货款3408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五指山海富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材料送货单据及收据(以下统称单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30万元已付款所附的单据均包含在1156858元的结算金额中,上诉人已支付的30万元应在1156858元结算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据系从其一审提交的单据中抽出来的为由,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其另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水利水电中心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属于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据总额为11568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被上诉人经营者黄小妹的丈夫张建弟转账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金粤华公司、水利水电中心提出,故其将金粤华公司、水利水电中心列为被上诉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院将金粤华公司、水利水电中心列为原审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海富建材店的货款以及欠款金额。首先,关于结算总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和2020年1月20日进行结算,2018年2月1日《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上结算金额为682466元、2020年1月20日《欠条》上结算金额为182957元。上诉人对2020年1月20日《欠条》上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对2018年2月1日《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上结算金额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有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施工材料结算(钢筋)》结算金额682466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日对账所得,上诉人的出纳“何伟莲”对此已签名确认。双方对账至今已逾三年,上诉人在三年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因双方的交易往来频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重复计算、错误计算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部分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或错误计算的情形。据此,本案的结算款仍应以《施工材料结算(钢筋)》及《欠条》上记载的总额865423元(682466元+182957元=865423元)为准。上诉人主张结算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上诉人已支付524618元(379618元+125000元+20000元=524618元)无争议,对是否还应将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纳入上诉人的已付款有争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补交30万元的单据,拟证明上诉人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30万元货款不在《施工材料结算(钢筋)》结算款中,而是另一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因其一审提交的《施工材料结算(钢筋)》未附相关的送货单和收据,因此,单从30万元的单据来看,无法判断与《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中的款项来源是否有重合的部分,即没有参照物无法判断30万元是否是“另一部分”货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据总额1156858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2月1日《施工材料结算(钢筋)》上载明的结算款1156858元一致。因被上诉人无法另行提供上诉人二审已提交的单据外的票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据是《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项下结算款1156858元的全部来源。经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0万元所附单据相比对,30万元的单据中绝大部分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据相同,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单据绝大部分是《施工材料结算(钢筋)》上载明的结算款1156858元的来源,非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以外的其他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一部分”货款这一事实不存在。此外,《施工材料结算(钢筋)》系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即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结算,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结算在先,付款在后,认定30万元用于清偿之前的结算款更符合逻辑、也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是用于偿还《施工材料结算(钢筋)》表项下的款项。一审未将3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已付款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0805元(865423元-524618元-300000元=40805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30万元货款不包含在这里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针对的就是诉争的30万元应计入上诉人已付款的问题,其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实事求是为原则,根据认定的事实予以判决。被上诉人主张30万元不应计入上诉人已付款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已付款1395735元,但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五指山海富建材店支付货款40805元及利息(利息以40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五指山海富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上诉人***负担759元,由被上诉人五指山海富建材店负担5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上诉人***负担759元,由被上诉人五指山海富建材店负担5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蔡汝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