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五指山广达建材商店等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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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杨,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指山广达建材商店,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2.8公里商贸街。
经营者:梁火艳,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鲤鱼头村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东路12号建材大厦A幢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北路35号。
负责人:陈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广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广达建材商店)、原审被告海南金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华公司)、五指山市水利水电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14733元,事实认定错误,应以被上诉人每次送货给上诉人接货的单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1.《2017年2月-2018年10月应付未付水泥、瓷砖款汇总》中“2017年11月-2018年2月应付金额207076元和未付金额207076元”不真实,上诉人的财务帐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应提供详细的送货单据予以佐证;2.总表中“2018年3月-10月未付金额105446元”,上诉人有具体的送货单据证明的货款只有42007元。因此,一审认定未付货款105446元不真实;3.被上诉人出示的《2019年应付未付水泥款》中的“2019年5月-10月应付金额10620元”,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月29日的收据可证明已付这笔款;4.《2019年应付未付水泥款》所列送货单据中,有12张单据没有上诉人的工地人员签收确认已验收入货。养老院工程已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但被上诉人所举供货单据记载还在此后供货到养老院工地,明显弄虚作假,这一部分单据共计货款11450元。综上所述,总计未付货款:263124元[(425202+42007)-263000]+[80985-10620-11450]=204209+58915=263124]。扣除上诉人后续付款三笔:101922+134054+105000=340976元。上诉人实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广达建材商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将诉求变更为214733元,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完全是在重复被上诉人变更之前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而提起上诉。
水利水电中心述称,一审针对水利水电中心的判决合法,上诉人与水利水电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金粤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广达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6463元,并以3064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在未向被告***、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由三被告承担。广达建材商店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733元,并以214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瓷砖555709元(已扣除263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976元。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签订《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畅好污水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将五指山市畅好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金粤华公司施工。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接以上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本案货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焦点1.本案货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支付。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金粤华公司仅承包了被告水利水电中心发包的畅好乡污水厂工程的建设,被告***仅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被告金粤华公司的员工。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水利水电中心与被告金粤华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及瓷砖系经被告金粤华公司或被告水利水电中心授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利水电中心、被告金粤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负担。焦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对欠原告货款555709元的事实系予以认可的,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97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733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733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广达建材商店支付货款2147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五指山广达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被告***负担4520元,由原告五指山广达建材商店负担1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0月购货单据18张,拟证明货款共计42007元,而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05446元,被上诉人应提供购货单据予以核对,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2021年1月29日收据,拟证明2021年1月29日前民兵基地水泥款已全部结清,因此2019年5月到10月民兵基地水泥款10620元已结清,被上诉人诉求这笔款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养老院送货单据12张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养老院工程已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验收,2019年间养老院送货单据12张不属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送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货物总价值207076元及105546元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有***签字的均无异议,但主张无法区分207076元的款项是哪个时间段的欠款。水利水电公司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证据1不足以反驳《2017年2月-2018年10月应付未付水泥、瓷砖款汇总(表)》上记载的内容,证据2是结算后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结算时该款已支付,证据3因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曾于2019年对养老院工程予以修复,且其抗辩有《2019年应付未付水泥款》(表)记载的内容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金粤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733元,并以214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未在一审判决书中注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金粤华公司、水利水电中心提出,故其将金粤华公司、水利水电中心列为被上诉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院将金粤华公司、水利水电中心列为原审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的货款以及欠款金额。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结算后已向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支付340976元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结算金额有争议。经查,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依据《2017年2月-2018年10月应付未付水泥、瓷砖款汇总(表)》载明的未付金额474724元、《2019年应付未付水泥款》(表)上载明的未付金额80985元,主张结算款总额为555709元(474724元+80985元=555709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未提交《2017年2月-2018年10月应付未付水泥、瓷砖款汇总(表)》项下相应的送货单据为由,对该表上载明的未付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2月-2018年10月应付未付水泥、瓷砖款汇总(表)》《2019年应付未付水泥款》(表)上均有上诉人的材料员蔡康业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在两份表上注明“以蔡康业数为准”,蔡康业于2021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再次对账的金额与上述两表中载明的金额均一致,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对账的结果,故一审对《2017年2月-2018年10月应付未付水泥、瓷砖款汇总(表)》《2019年应付未付水泥款》(表)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认定结算款总额为555709元,进而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广达建材商店货款214733元(555709元-340976元=21473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蔡汝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