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鲁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鲁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3533号 原告:海南鲁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25号骏豪仕家3-2-310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海南鲁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行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为62306.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中铁嘉盛(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嘉盛)与案外人琼海官塘原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包合同。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中铁嘉盛与被告就琼海市官塘《凤凰山温泉谷》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就消防工程和水电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案外人***于2019年11月2日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先生交来琼海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消防、水电专业分包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是实”。后琼海市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实际由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未入场施工。***代原告交纳的3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并未返还。该工程保证金系为担保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支付,原告未能实际施工,被告应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中铁嘉盛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以案外人中铁嘉盛的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案外人中铁嘉盛并未盖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原告公章。《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琼海官塘凤凰山温泉谷消防系统工程;1.2工程地点为琼海官塘;1.3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施工设计图设计的《琼海官塘凤凰山温泉谷消防系统工程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的相关图纸及工程相关要求,具体包括消防专业包括各种设备、管道、附件等的预留预埋、制作安装、试压冲洗、防腐、保温、留开洞口、开槽、调整、修复等并配合甲方所有消防(含消防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10.1……b、提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约后_/天内,乙方须提交合同金额的_/%的履约保证金_/万元于甲方的指定银行,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为止返回保证金;16.4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在全部工程施工验收完毕,甲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后,乙方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保修义务)后失效。2019年11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分6次向***转账共计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由***向被告交纳,于是***代表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的妻子***转账30万元、5万元,其中5万元是***替原告代为支付。2019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先生交来琼海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消防、水电专业分包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是实收款人:***”。后琼海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实际由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未入场施工。原告向被告催还***代其交纳的保证金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收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分包合同》虽然签订于2019年10月31日,但是原告一直未能入场施工,被告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案涉《分包合同》没有案外人中铁嘉盛签名、盖章,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嘉盛委托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应由实际行为人即被告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分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属于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项目由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未入场施工,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应返还保证金35万元及赔偿原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由于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失去对保证金的使用权,直接损失的是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现案涉合同已认定无效,而双方对合同无效后该保证金的利息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什么时间向被告***催还保证金,故应确定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25日为原告催还之日,则被告应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证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鲁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