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

田老冬与周家国、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3民初1273号
原告田某冬,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XX路XX后XXX号,身份证号码4113231975120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国,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43042619750712XXXX。
被告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儋州市XX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XX镇XXX村XX湾,身份证号码42098319820921XXXX,系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田某冬诉被告周某国、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文、被告周某国、被告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620元(180元/天×9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工。2016年3月10日晚21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儋州市排浦镇海花岛工地加班施工过程中,因劳累过度,体力不支,从防浪墙上坠落,致外伤生脾破裂、双侧腰挫伤、肋骨骨折、L1-3左侧横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被送至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脾切除、腰椎引活术后,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回河南南阳休养。现经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伤拒绝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86864元(10858元/年×20年×40%)、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必要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700元(180元/天×19天+80元/天×41天)、抚养费68964元(长女田甜3284元、次女田明明11494元、长子田壮壮14778元、次子田亮亮16420元、父亲田国祥8210元、母亲马揣14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12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0元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国、闽鑫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施工完了之后不小心踩滑了摔下防浪墙的,而非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我方没有参加,也不是本省内做的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我方同意依法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到的工资请求,我们同意支付,但不能与本案一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2.原告的父母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原告父母生育有姐弟二人的事实;3.金某伟、金某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4.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6.司法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7.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鉴定发生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国、闽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父母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只生育两个孩子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是在下工的时候脚踩滑了自己摔下去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提供有原件,而村委会的证明是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鉴于村委会更为了解原告父母的家庭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法证明证人当时是否在现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但鉴定结果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一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所做的法医咨询,但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与原告出院医嘱相近,也较为适合原告的病情,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对证据7,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而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检查费是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该证据虽是原告及其家属乘车发生的费用,但并非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闽鑫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某冬所受损失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50元,原告已垫付。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和庭审笔录可查明,被告闽鑫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海花岛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周某国。被告周某国雇请原告田某冬到该工地做工。2016年3月10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田某冬不小心从约2米高处摔下致伤。之后,被告闽南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右第1肋,左侧第10-12肋)、L1-3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早期),并做了脾切除和腹腔引流手术。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意见和建议为:1.出院后1周返院复查血常规、凝血五项,1月后复查胸部CT;2.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注意休息,不适及时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闽鑫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金晓陪护,金晓也在原告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出院后,已回到河南南阳家中;原告出院后曾去做过复查,并发生检查费80元;原告的伤情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用19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子田壮壮生于2007年5月31日,次子田亮亮生于2008年5月23日,长女田甜生于2000年2月2日,次女田明明生于2005年4月15日;原告的父亲田国祥生于1940年3月10日,母亲马揣生于1944年9月15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报酬为180元/天。
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如下咨询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闽鑫公司、周某国应否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闽鑫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周某国,被告周某国组织原告等人到场施工。因此,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闽鑫公司是定制人,被告周某国是承揽人。被告周某国承揽了相关工作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周某国与原告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01lydyh0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01lydyh01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应知道工作的危险性,应尽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从2米高处摔下致伤,其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而被告周某国作为原告的雇主,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应的施工安全条件,其对原告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闽鑫公司将其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应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周某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01lydyh0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01lydyh01的规定,被告闽鑫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86864元(10858元/年×20年×40%);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日×19日);3.误工费。鉴于原告住院19日,出院时遗嘱三个月避免激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参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误工期120日的咨询意见,按原告误工期120日计较为合理。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日的工钱为180元,但并非是固定收入,故其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日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3276.80元(110.64元/日×120日);4.护理费。原告住院19日,出院后没有遗嘱需要他人继续陪护,故护理期应按19日,护理费应为2102.16元(110.64元/日×19日);5.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行脾切除术等,伤残较重,参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营养期90日的咨询意见,营养期按90日计较为合理,故必要的营养费为1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需要抚养的对象有父亲田国祥(76岁)、母亲马揣(71岁)、长女田甜(16岁)、次女田明明(10岁)、长子田壮壮(9岁)、田亮亮(8岁),六人的抚养费共计31198元[(8210元/年×9年+8210元/年÷2人×1年)×40%];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非是其治疗期间发生的,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之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还从河南南阳来到海口进行伤残鉴定也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检查费是原告复查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即检查费80元。以上共计139270.9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周某国的过错相当,被告周某国应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某国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35.48元(139270.96元×50%)。此次事故导致了原告伤残七级,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620元,鉴于该请求与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不同,且被告庭审中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周某国对原告发生的伤残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9635.48元。被告闽鑫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将其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应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周某国,其应对被告周某国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635.48元;
二、被告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国、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周某国、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4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周某国、海南闽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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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光

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良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王慧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0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