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谢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於深,男,汉族,1938年11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景芬,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蓉珍,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景芬,系谢蓉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奔。
上诉人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银一百公司)、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派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银一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新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於深、柯景芬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一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银一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已经得到该院确认。对账单明确2015年7月8日对账前,新宏丰公司欠银一百公司17635395.64元,结合此次发货及付款情况,新宏丰公司实际欠款为1575830.17元。该对账单新宏丰公司虽在数据不符处盖章,但也未写明相差的数据金额,仅手写“开模费尚未返还”。该证据足以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新宏丰公司实际是认可对账单数据的,仅是认为在上述数据的基础上应退还开模费。同时,银一百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等,均可得以验证,后期银一百公司发货八百余万元,新宏丰公司付货款八百余万元,而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新宏丰公司始终未支付。对账单、发货单均可证明新宏丰公司实际是拖欠银一百公司货款的,但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欠款数额的理由,就据此认定无证据证实有欠款,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使得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严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单纯以银一百公司提供的证据瑕疵,就认定无法查清事实,由银一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不恰当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庭审中,新宏丰公司已自认在2015年期间银一百公司确实向其发货,只是不认可银一百公司提出的发货金额,既然银一百公司已举证发货,且有对账单证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买卖双方就发货金额进行对账的,一方提出欠款数额,如对方不予认可的,对方应明确数额以及提供已付款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银一百公司按时向新宏丰公司发出对账单,新宏丰公司对对账金额不予认可的,应提出其认可的金额,以及支持该金额的证据,而实际上证据显示的是新宏丰公司仅认为数据不符的部分为模具款,此时,若新宏丰公司不认可欠款金额,举证责任已转至新宏丰公司处。且新宏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铝材生意的贸易商,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应当有详细的进货记录及支付记录,在此情况下,新宏丰公司自始不提供2015年7月8日之前的相关证据,甚至连明确的数据都无法拿出来,这只能证明,新宏丰公司刻意隐瞒,应当由新宏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新宏丰公司是承认收到了货物的,只不过抗辩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主要理由是多支付了187765.47元货款,其认可的多支付部分与对账单上的旧厂余款一致,因此足以说明该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新宏丰公司只认可部分的数据的,对于不认可部分应提出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反驳一方当事人的新宏丰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那么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不是银一百公司。再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银一百公司出具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经过庭审,新宏丰公司已认可该证据中的部分数据,但却不解释自己在证据中书写的“尚欠模具款未支付”,若认为不存在欠款,为何不注明“不存在欠款”字样,此时,两相对比,显然新宏丰公司的行为更不合常理。在一审庭审中新宏丰公司对欠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让新宏丰公司提供证明实际付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的事实,在此情况之下,银一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更高,应该予以采纳。
新宏丰公司答辩称: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只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诉讼中的当事人仍然是破产企业,就本案而言应该是银一百公司。本案的上诉主体应该是银一百公司,应依法盖有银一百公司的公章。但银一百公司的上诉状上旁边盖上管理人的印章,依法应视为该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是银一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是银一百公司上诉主张和上诉行为。故该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无效。新宏丰公司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具有代表银一百公司主体地位的资格,管理人不是银一百公司利益的代表。因此管理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作为上诉人主体提出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柯景芬、谢蓉珍答辩称:与新宏丰公司的意见一致。
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认定《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合同有效部分,改判认定为“视为解除合同或无效合同”;2、维持(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撤销(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银一百公司向新宏丰公司支付60吨不配套铝材产品货款123万元,偿还欠款187765.47元,返还预缴开模费713870元,承担违约罚金67.3万元,四项合计2804635.47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一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新宏丰公司反诉请求确认《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银一百公司返还2012年度供货期内多付187765.47元,返还713870元开模费、承担60吨铝材成为废料造成的123万元损失、承担无法供货造成新宏丰公司违约赔偿损失67.3万元等共计2804635.47元,新宏丰公司同样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就合同效力问题,鉴于《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基本履行完毕,《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新宏丰公司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认为,原审判决误读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枉法裁判。(一)原审判决认定《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属枉法裁决。银一百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同年3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同年4月14日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银一百公司在法院审查破产重整期间,即同年3月10日,采取隐瞒其破产事实,以欺诈蒙骗手段致使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毫无知情状态下与银一百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由此可见,涉案合同是在银一百公司处于濒临破产倒闭、停止营业的高危时期订立的合同,其性质属于明知无能力无保障履行年度供货合同约定义务的欺诈合同,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末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合同视为解除。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银一百公司管理人自2015年3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至2015年4月14日裁定终止破产重整,宣告破产后乃至2015年12月31日年终止,银一百公司管理人从未按规定通知新宏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更没有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担保契约。显然,银一百公司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未能履行法定“通知”、“担保”义务,且剥夺新宏丰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故合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自2015年5月16日起就应视为解除合同,特别是,原审判决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因银一百公司与新宏丰公司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问题、致经销商的经营损失问题,却全然回避、只字不提,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三)新宏丰公司善意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失的事实,不应否认。鉴于临危破产前夕成立的《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的实际目的是作为银一百公司抛销积压尾货回收资金清偿债务的工具,而新宏丰公司完全处于不知情受欺诈的状态下,且处于毫无担保与保障的情形下一直善意履行此份已被视为解除、无效合同而备受一系列的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失的苦衷之中,就合同而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于2015年度的经销铝材产品数量为2000吨,结果银一百公司仅供货1000吨左右,导致新宏丰公司库存的60吨铝材因银一百公司宣告破产停止营业后,无法继续供货配套造成废料损失123万元,此外损害了新宏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同年度销售合同也遭受无法兑现,导致承担违约罚金损失67.3万元;另外,新宏丰公司此前预缴给银一百公司的开模费713380元末退还;以及多年来一直挂账的溢余货款187765.47元均未予返还给新宏丰公司。综上所述,本案中管理人是受诉人民法院指定的,而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与宣告破产之后有违反法定破产程序、不尽其责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事实,原审判决均予袒护,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乃至驳回。这才是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要原因。
银一百公司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银一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新宏丰公司与银一百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HN8980313a),约定:新宏丰公司在海南省(工程市场)特定销售区域内销售银一百公司“银一百品牌”系列产品;经销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宏丰公司的货款全部到达银一百公司账户后方可提货;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一百公司应新宏丰公司要求依约向派成公司供货。但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拖欠货款1587622.82元,至今尚未偿还,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6月22日,银一百公司管理人向新宏丰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新宏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拖欠货款及利息,但经管理人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10日,柯景芬、谢蓉珍向银一百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协议编号:补YHN8980313a-03),约定:柯景芬、谢蓉珍愿意为新宏丰公司与银一百公司签订的上述《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至主合同所有贷款结清为时止。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一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一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银一百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银一百公司破产。新宏丰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银一百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银一百公司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共同向银一百公司支付货款1628100.59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人民币40477.77元);2、柯景芬、谢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共同负担。
新宏丰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与其反诉状相同。
派成公司原审答辩称:(一)银一百公司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银一百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银一百公司无权再以其名义提出诉讼。(二)银一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起诉派成公司的依据。银一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除派成公司以外,还有其他公司,该发货单由银一百公司单方填写,不表明与派成公司有关。派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派成公司与银一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银一百公司将派成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派成公司仅受新宏丰公司委托向银一百公司付款,未直接接收银一百公司发货,不欠银一百公司任何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派成公司列为被告,即使新宏丰公司拖欠银一百公司货款,也与派成公司无关。
柯景芬、谢蓉珍的原审答辩意见与新宏丰公司意见一致。
新宏丰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反诉称:(一)依据银一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第14-49号、第9至14-7号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经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银一百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至4月14日起破产重整,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银一百公司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行使银一百公司法定权利。至此,银一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等一概注销,企业不复存在,原对外所签合约自行失效。但银一百公司却在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后,隐瞒破产真相,于2015年3月10日与新宏丰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担保协议》,足以证明银一百公司藐视法律,违背诚实信用,明知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与新宏丰公司订立供货与担保合同,其目的实则为抛销压仓尾货,企图转嫁商业风险。银一百公司的合同行为、经营行为明显存在瑕疵、欺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自2015年3月至11月止,银一百公司违法违规向新宏丰公司抛销的铝材产品当中,如今尚有约60吨属于产品型号未能配套而沦为废料的事实,其价值暂按每吨2.05万元计算约为123万元。新宏丰公司认为,造成废料的原因在于银一百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三)新宏丰公司在履行2012年度供货合同过程中,因多付了187765.47元货款给银一百公司,而银一百公司一直以来采取挂账拖欠的方式处理,至今未予返还。(四)根据新宏丰公司与银一百公司订立的《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附件(二)约定,银一百公司根据产品制作需要,由新宏丰公司向银一百公司预付开模费然后制模,新宏丰公司使用达到一定产品供货总量,银一百公司则依约将开模费悉数退回给新宏丰公司。这一规则,在双方长达14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宏丰公司累计预付开模费高达近300万元,银一百公司均如数退还。唯有“绿城”、“鲁能三亚湾·美丽五期”、“南田·陶然湾”、“三亚万科”四个工地的开模费合计713870元至今未予退还。(五)在银一百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银一百公司无法承担与履行双方订立的2015年度2000吨的供货义务,只是推销库存尾货,银一百公司并没有及时通知新宏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新宏丰公司不知情下与第三方订立多份供货合同,结果不能兑现,造成新宏丰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以及支付违约罚金高达67.3万元,其过失责任在于银一百公司。综上,新宏丰公司请求:1、确认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担保协议》均为无效合同;2、判令银一百公司收回供给新宏丰公司不配套的铝材产品约60吨,退回新宏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23万元(以每吨2.05万元计算);3、判令银一百公司向新宏丰公司支付欠款187765.47元,支付开模费用欠款713870元,支付银一百公司因合同违约承担的罚金67.3万元,四项共计2804635.47元;4、本案本诉费用、反诉费用由银一百公司承担。
银一百公司针对新宏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2015年3月10日,新宏丰公司与银一百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同日,柯景芬、谢蓉珍与银一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银一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宣告银一百公司破产。现银一百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中,主体资格合法存续。《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系在破产重整前签订,在重整期间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宏丰公司认为新宏丰公司已宣告破产即主体资格不存在,合同应属无效是错误的。(二)新宏丰公司要求退货款123万元无依据。1、新宏丰公司不存在60吨铝材废料。《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甲方(新宏丰公司)在乙方(银一百公司)仓库内提货,乙方只协助甲方在仓库内装车,出仓后的任何损失均与乙方无关。”新宏丰公司向银一百公司购买铝材,由新宏丰公司出具订单,并经验收后收货,新宏丰公司认为约有60吨铝材属于产品型号不配套沦为废料与事实不符。2、新宏丰公司无权要求银一百公司支付退货款。新宏丰公司和派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最后一次向银一百公司提货,之后未向银一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未主张产品型号不配套,在管理人向其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才要求银一百公司退货款123万元,实质是为了逃债。(三)新宏丰公司诉称多支付货款187765.47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新宏丰公司购买铝材,至今仍拖欠货款1587622.82元;其次,新宏丰公司没有向银一百公司多支付187765.47元的证据;第三,即使新宏丰公司多支付过187765.47元,但其称是基于2012年度供货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新宏丰公司无权要求银一百公司退还开模费713870元。1、新宏丰公司未支付开模费713870元,新宏丰公司称其已支付“绿城”、“鲁能三亚湾·美丽五期”、“南田·陶然湾”、“三亚万科”四个工地开模费713870元,由于双方并没有就上述项目按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书面确认新开模具,其所称支付开模费713870元与事实不符;2、即使有新开模具,新宏丰公司也未达到退开模费的条件,双方并未根据合同附件确认新开模具的提货量是否达到退开模费的条件。(五)新宏丰公司无权要求银一百公司承担违约金67.3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新宏丰公司称银一百公司未足额供货,导致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由此支付违约金67.3万元,要求由银一百公司承担。首先,新宏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67.3万元;其次,即使新宏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金,也不属于银一百公司违约赔偿范围。综上,新宏丰公司反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一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一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另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在原审法院立案审查银一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2015年3月10日,新宏丰公司与银一百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HN8980313a),约定:新宏丰公司在海南省(工程市场)特定经销区域销售银一百公司“银一百品牌”系列产品:经销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新宏丰公司的货款全部到达银一百公司账户后方可提货;双方每月12号前核对上月账目,新宏丰公司须于每月18日前将签章的对账单先传真给银一百公司,然后再将原件快递给银一百公司,如新宏丰公司未及时对账并确认,银一百公司有权停止发货。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将《银100产品标准加工费价格》《新开模具费用承担和退模具费货量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一百公司依新宏丰公司2015年订单生产并供货至2016年1月。2015年3月10日,银一百公司与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编号:补YHN8980313a-03),约定:柯景芬、谢蓉珍愿意就新宏丰公司在主合同(即《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周转金协议项下新宏丰公司债务对银一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有效期至主合同及周转金协议中所有货款结清时止。
重整期间,原审法院同意银一百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并由管理人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监管。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银一百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银一百公司破产。为此,银一百公司遂停止经营。
银一百公司与新宏丰公司分别在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的来往中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往来对账单》。但新宏丰公司均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并另注明“模具费未退还”的字样。2016年6月22日,银一百公司管理人向新宏丰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新宏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清偿拖欠货款1587622.82元。新宏丰公司收悉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银一百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尚有旧账余款187765.47元未冲减,有713870元开模费未返还、有60吨铝材无法配套,银一百公司中断供货造成其损失及应返利33万元等主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银一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银一百公司认为,2015年7月8日(实为2015年8月7日)对账前,新宏丰公司欠其1763595.64元,对账后,银一百公司发货8680602.4元,新宏丰公司支付了8849007.1元货款,账上余额159万多元,而其起诉158万多元,两者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银一百公司与新宏丰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并依新宏丰公司指示,向新宏丰公司供货。新宏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现银一百公司起诉请求新宏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银一百公司应提供新宏丰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本案中,银一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双方之间签订了《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等文件,银一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进行过对账,2015年7月1日后向新宏丰公司发货800多万元以及2016年的发货是新宏丰公司在2015年前下订单生产等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双方对账时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确认过新宏丰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新宏丰公司在四次对账中,均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对银一百公司要求确认的欠款金额表示不予确认。银一百公司虽然提供了2015年7月1日后其发货的单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新宏丰公司在此之前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即银一百公司虽然在2015年7月1日后向新宏丰公司发货800多万元,但鉴于银一百公司自认在2015年7月1日后收取新宏丰公司货款800多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实新宏丰公司此前有欠款的情形下,无法得出新宏丰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起诉所主张款项的结论。因此,对银一百公司请求新宏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银一百公司请求派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柯景芬、谢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均应予以驳回。
新宏丰公司反诉请求确认《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银一百公司返还2012年度供货期内多付187765.47元,返还713870元开模费、承担60吨铝材成为废料造成的123万元损失、承担无法供货造成新宏丰公司违约赔偿损失67.3万元等共计2804635.47元,新宏丰公司同样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就合同效力问题,鉴于《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基本履行完毕(虽然新宏丰公司提出银一百公司不能充分供货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就新宏丰公司提出的返还及赔偿问题,虽然银一百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均列明“旧厂余款187765.47元”,但因新宏丰公司对《往来对账单》均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应视为新宏丰公司对《往来对账单》记载的对账金额均不予确认。且新宏丰公司从未特别注明其承认《往来对账单》记载的“旧厂余款187765.47元”属实或另有证据证实有“旧厂余款187765.47元”应由银一百公司返还,因此,对新宏丰公司主张的多付款187765.47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反诉主张退还多付款187765.4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宏丰公司反诉主张银一百公司应退还开模费,但新宏丰公司既末提供其已支付开模费的证据,也末提供双方确认应退还开模费的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退还开模费事实,新宏丰公司该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宏丰公司主张银一百公司应赔偿其因供货不足造成的违约损失67.3万元及60吨铝材成为废料造成的损失123万元,但新宏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一百公司在合同期间供货不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60吨铝材成为废料的事实,也没有
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应由银一百公司承担,新宏丰公司该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新宏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7年10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驳回银一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的反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法庭要求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明确其上诉请求中是请求确认《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无效还是请求依法视为解除合同。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表示其上诉请求系视为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有:银一百公司请求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支付所欠货款能否成立;涉案《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视为解除合同的情形;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请求银一百公司收回60吨铝材产品、退回货款123万元、支付所欠款项187765.47元、开模费713870元及承担违约罚金67.3万元能否成立。
关于银一百公司请求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支付所欠货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一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发货单》《往来对账单》《履行债务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新宏丰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数据不符”一栏均盖章,不予确认,但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欠付或者欠付多少,只是手写“开模费尚未返还”或者“尚有未退开模费”。除此之外,新宏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并不拖欠货款之事实。结合新宏丰公司在一审期间自认上述《往来对账单》中的2015年7月8日记载所欠货款属实的事实,以及其他《往来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银一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新宏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银一百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银一百公司的主张成立,新宏丰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银一百公司主张新宏丰公司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最后一期的《往来对账单》显示货款为2351260.40元,以及《履行债务通知书》显示的货款1587622.82元,现银一百公司主张新宏丰公司欠货款1587622.82元,本院确认新宏丰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本金1587622.82元。
柯景芬、谢蓉珍自愿与银一百公司、新宏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承诺就《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固定周转金协议》项下的债务向银一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银一百公司有权要求柯景芬、谢蓉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一百公司主张柯景芬、谢蓉珍对新宏丰公司在本案所欠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银一百公司提供其向派成公司交付货物的发货单,但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接收货物的是新宏丰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银一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派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相关货物的货款,且派成公司并非《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的签署方。因此,银一百公司主张派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抗辩认为,银一百公司管理人的起诉状及上诉状没有盖银一百公司的公章,只有管理人的公章,因此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是银一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人不具有代表银一百公司主体地位的资格。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银一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裁定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银一百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代表其参加诉讼的是管理人。因此,盖有银一百公司管理人印章的起诉状及上诉状均代表了银一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银一百公司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视为解除合同情形的问题。经查,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请求,请求的是确认《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并没有请求确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视为解除合同的情形。在二审期间,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却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系主张本案符合视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但银一百公司对该请求变更不予认可。因此,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上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不属于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请求银一百公司收回60吨铝材产品、退回货款123万元、支付所欠款项187765.47元、开模费713870元及承担违约罚金67.3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均无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述认定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该《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新宏丰公司在合同期内的销售量为2000吨,但没有约定年度内银一百公司必须向新宏丰公司提供2000吨铝材产品,更没有约定如银一百公司不能提供2000吨铝材产品应当承担收回货物、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而且,新宏丰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60吨铝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新宏丰公司主张银一百公司收回60吨铝材产品、退回货款123万元及赔偿67.3万元,与《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约定不符。新宏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新宏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支付了货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银一百公司就多付货款提出主张。因此,新宏丰公司请求银一百公司退回多收取的187765.47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再有,新宏丰公司主张银一百公司退回开模费71387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证明其主张。银一百公司答辩称新宏丰公司未达到退回模具费的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且,新宏丰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数据不符”一栏均盖章,并手写“开模费尚未返还”或者“尚有未退开模费”。银一百公司收到上述《往来对账单》后并没有否认新宏丰公司的尚未退还模具费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宏丰公司购销的铝材货物未达到约定退回模具费的数量。前述已认定新宏丰公司认可《往来对账单》上所欠的货款数额,同理,也应当认定银一百公司认可《往来对账单》上没有退还模具费的数额。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银一百公司应向新宏丰公司退还模具费713870元。
综合新宏丰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本金1587622.82元,银一百公司尚未退还模具费713870元给新宏丰公司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后,本院确认本案中新宏丰公司尚欠银一百公司货款本金873752.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银一百公司要求新宏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属于当事人自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而银一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新宏丰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主张货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计算新宏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20日始起算。银一百公司请求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一百公司、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3752.82元及利息(以87375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柯景芬、谢蓉珍对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景芬、谢蓉珍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9452.90元,由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452.90元,由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负担10000元;反诉费9726元,由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由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负担7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8.90元,由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负担17294元,由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1884.90元。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9452.90元,本院予以退回7568元。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9237.08元,本院予以退回1194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