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7执5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清宁阁C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59636。
法定代表人:冯雪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龙栖湾波波利海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671074609A。
法定代表人:闫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琼902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2192300.21元及利息给原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价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5元,由原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97元,被告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38元(原告已预交41725元,退还8190元给原告)。”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琼902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92300.21元,案件执行费243238元。本院立案受理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期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2018)琼902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琼9027执5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滕艺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