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7执5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清宁阁C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59636。
法定代表人:冯雪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龙栖湾波波利海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671074609A。
法定代表人:闫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琼9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二、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1.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23元,由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23元,由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8.23元”。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琼9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831.74元,案件执行费92.48元。本院立案受理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期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被执行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2019)琼9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琼9027执53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滕艺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