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朝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雪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奔,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派成公司自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买卖关系,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加重***的举证责任,减轻派成公司的举证责任,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派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未提供证据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从而认为***理由不充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相反,***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二审判决未充分予以认证。派成公司在***未支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不仅立即将购房发票登记到***名下,随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所有发票、不动产证均由***持有。若为派成公司所述,同意***分三年支付房款,其应当会持有部分或全部关于涉案房屋的材料,但派成公司并未持有该材料。同时,派成公司不仅未向***主张支付房款,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其权益,因此派成公司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赠与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且为诺成、不要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此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等手续并非赠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本案中,派成公司作出的口头赠与要约,经***的承诺,在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双方对赠与房屋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在没有书面赠与合同的情况下,赠与关系的成立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尤其涉及房屋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赠与,本案中派成公司辩称从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发生在庭审中,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以后。首先,在前述赠与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派成公司对赠与行为的否认可以视为是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但在2018年12月27日,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已向***颁发了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赠与财产权利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此时作为赠与人的派成公司已经不能就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其次,作为受赠人的***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派成公司也不能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三)二审法院未追加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参与诉讼,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欧博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即使本案为买卖关系,要求***支付该房款,同时本案中认定欧博公司与派成公司存在以房抵债关系,但欧博公司并未参与诉讼,该协议以及抵偿事实是否存在,并未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院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中二审法院未追加欧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也提出应当追加的请求,但二审法院既没有履行关于诉讼主体的释明义务,亦未在判决书中对此诉求予以回应或说明,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将涉案购房款562056元支付给派成公司。本案中,《以工程款支付博鳌香槟郡商品房款合同》为派成公司与欧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派成公司接受抵债房屋后,指定杨奔作为购房人认购抵债房屋,而后***作为购买人向欧博公司购买抵债房屋,并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因此,***应根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562056元。因派成公司已实际将工程款562056元抵债给欧博公司,***并未付款给欧博公司,派成公司抵扣工程款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故派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判令***向派成公司支付购房款562056元并无不当。***主张涉案房屋因派成公司赠与而取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因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欧博公司无关,其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故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欧博公司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峤

审判员 刘兰英

审判员 郝兆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享敏

书记员 何小瑜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