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800号 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食设计楼M03-03-17/18/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392063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伲,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58393615X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霸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伲、***,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临高县11个卫生院项目的剩余工程款41509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就被告承包的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装配式建筑工程第五标段临高县11个卫生院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地址、施工内容、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约定的11个卫生院项目进行防水施工。原告施工完后,被告依约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上述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原告为上述款项开具了发票。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包括本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共计13份防水工程项目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378593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81050元,尚欠付工程款956185.21元。根据双方结算清单,涉案临高县11个卫生院的防水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30094.2元,被告已付款135000元,尚欠495094.2元未付。2022年1月29日,被告根据双方的结算再次向原告支付8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415094.2元未付。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基于工程案件专属管辖原则,故原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条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第8条、第9条的约定,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以及原被告结算完成、五年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才能主张权利。本案中经初步检查发现原告施工的红华医院二楼的楼梯右边最后一间房间以及屋面飘板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第十点第4条的约定中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开具相关的发票被告才能付款,现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表》、《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由现场负责人**及被告项目承包人张其年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对张其年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张其年所签,因此应当认定该签名为真实。《工程款计算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但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相互印证,《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图施工,满足规范要求,铺贴3.0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5元/平米(包含女儿墙翻遍收头);1.5厚丁S防水涂料30元/米。屋面的施工是沥青防水卷材加上了1.5厚丁S防水涂料,卫生间的施工是1.5厚丁S防水涂料,故该结算单记载的屋面结算单价是每平米75元,对于结算单的施工面积及施工材料,被告承包人张其年也在结算单中签字表示属实,因此本院对《工程款计算表》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临高11个卫生院现状照片,从水印照片中能看出11个卫生院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6**片,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未进行整改,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此向原告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装配式建筑工程第五标段临高县11个卫生院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址、施工内容、单价、工程款支付、验收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约定的临高县11个卫生院项目进行防水施工。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原告为上述款项开具了发票。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涉及本案临高县11个卫生院项目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30094.2元,被告已付款135000元,尚欠495094.2元未付。2022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已支付款项累计为215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15094.2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1日,涉案防水工程第五标段临高县11个卫生院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履行,二建公司应作为该合同的总包方履行合同。琼霸公司提交了《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完成工程结算,二建公司否认《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工程款计算表》能与《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相互印证。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琼霸提交的《工程款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二建公司尚欠原告结算工程款为415094.2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超过五年质保期,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故本院确认被告二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结算款630094.2×97%-已付款215000=396191.4元。 对于被告陈述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截止至2022年5月7日原告起诉前,二建公司一直未要求或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而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1日前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但二建公司与原告亦共同确认了《海口、澄迈、临高卫生院防水结算单》,能够确定本案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对二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晏如月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