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701民初338号
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3号世纪海岸143、145号铺面。
负责人:申某。
被告:张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张某的起诉,并于2020年6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权益已得到保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计2843元,由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核对位置]
审判员 韩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符 琳
书记员 羊丽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