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承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良,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建筑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瑞林公司)、吴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坤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l.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951279.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6951279.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16027元;(2)以5951279.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为193491元;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合计:209518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三对被上诉人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混凝土货款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截止本案诉讼前均无任何异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任何差价。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货款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货款单价具体明确,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同时在第十五条中约定该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结算方式为:每次供应混凝土时供方依据需方签认的混凝土方量收取50%的预付款,未付余款需方以等值的商品房市场价抵值给供方。如有异议,供需双方应在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在多年的供货过程中,由于原料单价发生变动,上诉人对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多次调价。每次调价,上诉人均提前通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钱行,其对此从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已经以对账单形式形成了书面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2020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分别签订《协议》、《协议书》,以钱行签署的对账单的金额为依据约定了抵房事宜,并且均已部分履行。同时,各方在签署《协议》、《协议书》时均未对混凝土单价(包括抵房部分的单价及应当以现金结算的单价)提出任何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钱行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获得了被上诉人一、二的认可,其行为效力及于被上诉人一、二,涉案货款以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为计算依据无任何不当。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原材料调价通知及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调价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故认定货款单价约定不清,要求以交易习惯、市场价为依据进行调整,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对混凝土市场价所做的评估结果有失客观,不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提供了其单方委托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购销差额结算咨询报告》,以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数量有限的样本及主观臆断认为涉案混凝土货款单价约定过高,并单方计算出了其所认为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一退还的货款差额,实在荒谬。而一审判决以此为思路,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三、即使与市场信息价对比,上诉人所供应混凝土的单价亦偏低,不违公平。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查询的信息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所依据的调整后的价格仍然在信息价水平以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双方已经确认过的单价过高,且一审判决以“市场规律”为依据强行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进行下调20%,然则何为“市场规律”下调20%后的单价如何符合“市场规律”“20%”的下调标准从何而来退一步讲,即使在“市场规律”下实际交易的价格会低于信息价(而该点并无证据证明。事实上,在合同履行的多个阶段,由于涉案工程区域内房地产业需求过大,上诉人所代表的混凝土供应方有更大的议价权),但上诉人所主张的单价并未超出市场信息价,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格过高。再退一步,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单价确实高于“市场规律”,也当属事出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在签署《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初便约定了有别于“市场规律”的特殊支付方式,即货款的50%应当以商品房价款抵值。在长达六年有余的供货过程中,上诉人所供货物的价款中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房产抵值的部分已达两千多万元(拖欠的现金部分也逾千万)。该部分货款的资金成本由上诉人负担多年,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价格高于所谓的“市场价”也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相反,在有明确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多年的财务成本、供应完毕所有的混凝土的情况下,此时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要求将混凝土货款调低,岂非丧失了基本的商业诚信的无赖之徒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四、对于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提交的证据7、8、9,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也未进行认定,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通知被上诉人调价的证据,上诉人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调价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多年来均无异议。然而,对于该部分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也未进行认定,便径行判决,做出了与该部分证据相反的事实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程序违法,应当得到纠正。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审判。
瑞恒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提价是否与瑞恒建筑公司协商一致,提价是否合理,是否高于市场价格。瑞恒建筑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价及确定货款的依据。就前述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第一,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供货期间价格不宜调整,如需调整双方可协商调整混凝土供货价格,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双方在供货期间从未就调整供货价格签订过补充协议。双方未就调价协商一致。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调整的价格具有合理性,也不足以证明其调整后的价格低于相应的市场价格。第四,钱行虽在对账单中签名,但其个人行为从未获得瑞恒建筑公司追认,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且瑞恒建筑公司在给上诉人的函件中一再提到要求双方进行对账,但上诉人不予回应。第五,由于供货期间长达六年,单纯以六年前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确定双方的供货价格有悖公平合理原则。第六,瑞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亦未充分考虑海南建筑市场在不同市县不同时期价格的浮动,亦不宜单独作为确定最终价格的依据。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案涉价格进行调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业瑞林公司、吴承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予以驳回。
泰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向泰坤公司支付货款5951279.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6951279.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16027元;2.以5951279.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为193491元;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合计:209518元)。2.判令恒业瑞林公司配合泰坤公司将海南省儋州市三都镇盐田村西侧海南洋浦半岛体育公园古盐田.白鹭湾2#楼203A室、8#楼203室、8#楼203A、8#楼303室、8#楼303A室、8#楼3A03室、8#楼3A03A室、8#楼503室、8#楼503A室、2#楼503A室、8#楼603A室、2#楼603室、2#楼703室、2#楼803室、2#楼803A室、2#903室、2#楼1003A室、2#楼1103A室、2#楼1203室、8#楼1303室、2#楼1303A室、8#楼1303A室、8#楼13A02室、8#楼13A03室、2#楼13A02室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泰坤公司名下(上述房屋面积合计1604.59M,总价15245222元);3.判令吴承良对瑞恒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吴承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31179.21元、保全费5000元。
瑞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坤公司立即支付瑞恒建筑公司款项3253673.68元,并驳回泰坤公司在本诉中针对瑞恒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泰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瑞恒建筑公司与泰坤公司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坤公司向瑞恒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名称及单价为C15混凝土为345元/立方米、C20混凝土为355元/立方米、C30混凝土为375元/立方米、C40混凝土为405元/立方米、C45混凝土为425元/立方米,另外合同还约定“每次供应商品混凝土时供方根据需方前任的混凝土方量收取50%的预付款,工程结算时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未付余款需方以等值的商品房市场价抵值给供方”。“供货期间价格不宜调整,如需调整双方可协商调整混凝土供应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至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之后,双方在未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仍按照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内约定的内容由泰坤公司向瑞恒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泰坤公司每月就供应的混凝土向瑞恒建筑公司提供了对账单,瑞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钱行均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对账单总金额为28863430.92元。2017年5月5日泰坤公司与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约定“2016年12月25日之后每月生成的混凝土货款,甲、乙方按房屋和现金各50%的形式支付给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相关权证办成之前丙方有权将房屋向第三方转让。甲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转让税费由丙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所交房屋及配置与销售部提供的相关标准一致,并应在正常商品房交付的时间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协助丙方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房屋交割后一周内,甲方向丙方开具按顶房款总额的80%(7358000元×80%=5886400元)房屋销售发票,实际顶商品混凝土货款仍为7358000元”。2017年10月14日,泰坤公司混凝土输送泵车在浇筑时发生事故,致使瑞恒建筑公司一名施工人员受伤,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610000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受伤人员发生的总费用由泰坤公司承担80%,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经结算,该80%款项数额为483621.78元,泰坤公司为此于2020年1月8日出具了收到483621.78元混凝土款的收据。2020年1月8日泰坤公司与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为甲、乙方抵房事宜提供配合,即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人的各项义务”,“在丙方为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债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若因政府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签约或过户的,各方应主动按政府政策要求,完善各自所需条件,以便签约及办理产权过户。如出现前述情况导致延误,不视为任何一方违约”,“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其从丙方获得的房屋冲抵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冲抵单价按均价9500元/平方米计(抵款房屋的房号、面积及金额见附表2,合计25套房1604.59平方米,总价款15245222元)”,“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以房抵债部分货款14834861.37元。双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实现以房抵债后,乙方倒欠甲方410360.63元。该部分金额视为甲方预付给乙方的混凝土货款,从2020年1月1日以后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中冲抵”。
另查明,瑞恒建筑公司已向泰坤公司支付了货款8077290元现金。瑞恒建筑公司施工白鹭湾项目9号楼结构框架柱过程中,由于泰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需要返工,发生费用25000元,双方约定在货款中冲抵,泰坤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了收到25000元混凝土款的收据。泰坤公司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支付了保函费31179.21元;瑞恒建筑公司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支付了保函费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坤公司与瑞恒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该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却一致表示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是仍然依照该份合同约定的事项来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即在双方之后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中,仍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约束双方的合同行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泰坤公司的提价是否系与瑞恒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后的提价,其提价是否合理,是否高于市场价格,瑞恒建筑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中所确定的差额是否客观公正,应以哪个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泰坤公司与瑞恒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供货期间价格不宜调整,如需调整双方可协商调整混凝土供应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项约定,双方如需调整混凝土供应价格则应签订补充协议。泰坤公司提供给瑞恒建筑公司的对账单中虽然标注了调整后的单价,瑞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但该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就价格的调整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现泰坤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调整后价格的合理性,也不足以证明其调整后的价格低于相应的市场价格,瑞恒建筑公司所提的咨询报告,亦未充分考虑海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在不同市县不同时期价格的浮动,均不宜单独作为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但双方所提价格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市场价格。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一年,而根据相关原材料市场及混凝土价格市场的浮动规律来看,在一年内,不论涨跌,市场价格一般均会在一定程度内产生浮动,但双方却约定了固定的单价,双方在行业内均系具有一定的行业经验的企业,所以确定交易单价时对价格可能产生的变动有可能给双方利益带来的影响应均已予以充分考虑,但仍在合同中做了供货期间价格不宜调整的约定,说明价格稳定系双方交易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双方争议的交易系发生自2016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之间的交易,历经三年,距双方于2014年首次签订购销合同亦已过多年,如仍单纯的依据2014年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确定双方结算最终的单价,亦不符合市场规律,有背公平合理原则。现双方未能就交易混凝土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价格的合理性,则可在双方提交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交易期间相关市场价格可能产生的浮动比例,及双方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约定的单价系除税价,而根据泰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9来看,其在对账单中所调整的单价明显高于相同时期的除税价,结合双方2014年所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双方关于价格不宜调整的约定,再结合双方交易时间过长,原先价格的约定可能会因为市场价格的变动而造成约定的价格显失公正等因素,在泰坤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28863430.92元的基础上下调20%,确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较为合适,即瑞恒建筑公司应向泰坤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23090744.73元。根据泰坤公司与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瑞恒建筑公司以从恒业瑞林公司处获得的25套房产作价15245222元冲抵相应的货款,现各方均表示仍愿意履行该抵房的约定,故该25套房产可冲抵货款15245222元,2017年10月14日泰坤公司混凝土输送泵车在浇筑时发生事故,致使瑞恒建筑公司一名施工人员受伤,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冲抵货款的数额为483621.78元,返工发生的费用冲抵货款25000元,瑞恒建筑公司已支付的现金货款为8077290元,上述各项总和共计23808633.78元。瑞恒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23808633.78元,而其应向泰坤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3090744.73元,故泰坤公司应向瑞恒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717889.05元。
关于泰坤公司要求恒业瑞林公司配合其将约定抵债的25套房产办理至其名下的请求,根据泰坤公司与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丙方同意为甲、乙方抵房事宜提供配合,即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人的各项义务。所需财务手续相互完善,所需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的约定,泰坤公司需先与恒业瑞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恒业瑞林公司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则泰坤公司再根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恒业瑞林公司主张权利。泰坤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恒业瑞林公司应在其符合相关购房政策的条件后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泰坤公司应完善并提供自身符合相关购房政策的材料,恒业瑞林公司应在泰坤公司符合购房政策条件后与泰坤公司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瑞恒建筑公司要求泰坤公司支付保函费6600元的请求,该笔费用系瑞恒建筑公司为确保其胜诉之后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多收取的货款717889.05元及保函费6600元。二、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其符合相关购房政策可以签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半岛体育公园古盐田白鹭湾2-203A室、8-203室、8-203A、8-303室、8-303A室、8-3A03室、8-3A03A室、8-503室、8-503A室、2-503A室、8-603A室、2-603室、2-703室、2-803室、2-803A室、2-903室、2-1003A室、2-1103A室、2-1203室、8-1303室、2-1303A室、8-1303A室、8-13A02室、8-13A03室、2-13A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后十五日内,根据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驳回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17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82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29.39元,由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57.35元,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72.04元。
二审中,泰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总对账单》;3.被上诉人付款记录。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泰坤公司二审才提交该证据的原因:1.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为己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充分证明己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提交2016年12月26日之前的对账单,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并未做认定,而且争议焦点与事实发生了严重背离,为了加强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在二审提交了此前交易的证据,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形成及沿用;2.一审过程中法院有询问被上诉人钱行是否是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回复回去核实,但是其回复的意见并未反馈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就钱行的身份问题并未做充分认证就作出一审判决,但是钱行的身份及签字效力是本案关键问题所在,因此上诉人有权提交反驳证据以反驳被上诉人不认可钱行签字效力的问题,而反驳证据的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给出时限和机会,因此上诉人只能在二审提出。该三组证据拟证明:1.2012年起,被上诉人即以多个主体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共产生货款总计10209604.32元。2.从2012年开始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委派其采购部负责人钱行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的形式与2016年12月25日后出具的对账单形式相差无几,且该期间内不同时期的价格均有波动。因此,钱行的签字足以视为被上诉人对对账单的认可这一事实应当得到认定。3.被上诉人认可了钱行作为公司代表签字的2016年12月25日之前的对账单的效力,并以此为基础完成了与上诉人的对账,同时按约履行自身付款义务(含支付现金部分及签订抵房协议)。由此可知,双方多年来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结算依据主要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而不仅仅是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4.对账单的形式要素齐全,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价格波动达成合意的书面文件。同时,对账单亦是上诉人通知价格波动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对账单中包括数量、单价及总价等等的认可,双方应当依据对账单进行结算。
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吴承良共同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不构成新证据,对方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1.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显示的是双方2012年到2016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以及账款结算,本案纠纷的是2017年1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那么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货款即便是双方已经结算,也不等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就应该依然照此进行结算,事实上在2020年由三方签订关于以房抵债以及付款协议之后,瑞恒建筑公司曾两次向泰坤公司去函要求就对账单金额进行重新对账,当时就声明为了表示诚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待最后确定具体的付款金额后才按最终金额进行结算,因此泰坤公司所称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未就其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2.钱行作为瑞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该在获得瑞恒建筑公司的认可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看,其中对账单上面需方一方的签字除钱行外还有其他的人员签名,代理人不清楚那些是什么人,但是无论是谁代表瑞恒建筑公司进行签字,都应该在瑞恒建筑公司予以追认后才能生效。
本院认证认为,泰坤公司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之前,钱行代表购货单位瑞恒建筑公司及海南嘉品景观有限公司为项目名称为小镇主体、小镇停车场、广西煤炭、超市改造、白鹭湾项目、商业街、嘉品景观与泰坤公司签署对账单。该期间的对账单上混凝土的价格亦随时间阶段的不同而变化。2017年5月5日,以前述钱行签署的对账单确认的各个金额为基础,瑞恒建筑公司及海南嘉品景观有限公司与泰坤公司对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买卖混凝土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总对账,确认瑞恒建筑公司未付6789978.77元,海南嘉品景观有限公司未付566525.55元,两公司合计未付7356504.32元。同日,瑞恒建筑公司(乙方)、恒业瑞林公司(甲方)与泰坤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经甲、乙、丙三方整合结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乙方所欠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7356504元”。2017年10月16日,钱行在瑞恒建筑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的关于对泰坤公司造成瑞恒建筑公司施工人员王强受伤的费用承担的《协议书》上以瑞恒建筑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名。2020年1月8日,瑞恒建筑公司(甲方)、恒业瑞林公司(丙方)与泰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以房抵债部分货款14834861.37元,双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实现以房抵债后,乙方倒欠甲方410360.63元。该部分金额视为甲方预付乙方的混凝土货款,从2020年1月1日以后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中充抵”。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该期间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汇总,瑞恒建筑公司现金部分货款总计为13607748.1元,抵房货款总计为14391287.83元,现金支付8077290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9月25日,海南嘉品景观有限公司现金部分货款总计为419716.47元,抵房货款总计为442468.54元;两公司合计以房抵债货款14834861.37元,现金货款合计14028569.57元,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瑞恒建筑公司分17笔向泰坤公司支付货款8077290元,其中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自约定50%的货物现金支付、50%按房屋形式支付后,各对账单上对现金部分和抵房部分的混凝土实行不同单价,抵房部分的单价要高于现金部分的单价。以海南嘉品景观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混凝土货款瑞恒建筑公司均在签订相关《协议书》时确认为其所欠泰坤公司货款中的一部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货款应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来承担支付义务。
首先,关于混凝土货款应如何确定问题。鉴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供货量并无异议,故确定货款的关键在于单价的认定。案涉混凝土的单价应以各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理由如下:1.从2020年1月8日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三公司已经对2016年12月25日后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上确认的以房抵债部分货款14834861.37元与该期间各对账单载明的以房抵债部分货款相加的数额相一致。2.从当事人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来,基本上都是由钱行代表购货单位对账,且在2016年12月25日前钱行签名的各个对账单对应的货款瑞恒建筑公司、恒业瑞林公司均予以认可,此外,在处理因泰坤公司原因导致瑞恒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受伤的赔偿问题时亦是钱行以瑞恒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协议书》,基于以上事实,泰坤公司有理由相信钱行具有代表购货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确认和对账的权利。3.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认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合同。协商一致的体现可以多种形式,本案中,泰坤公司在各个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混凝土的单价应为要约,购买方的代理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为承诺,双方之间的行为已产生就混凝土单价协商一致的后果。在商事活动中,价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受市场上同类货物价格的限制。4.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自愿与对方达成合意、自愿对货款进行确认后,对自己已经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否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5.本案的混凝土单价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案证据已经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各对账单上写明的单价即为双方形成合意的明确单价,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案涉混凝土的货款应为以房抵债货款14834861.37元及现金货款14028569.57元,总货款28863430.94元。结合现金支付情况及抵债、赔偿等情况,已付款部分的金额为:15245222元+8077290元+483621.78元+25000元=23831133.78元。虽然房抵债货款为14834861.37元,抵房的房产价值为15245222元,差价410360.63元约定从2020年1月1日后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中充抵。但从2020年1月1日至今将近一年半时间未实际产生混凝土货款,且从瑞恒建筑公司的反诉和答辩中,其实际上均主张差价410360.63元进行债的抵销。抵销权为形成权,自提出起产生抵销的效力,瑞恒建筑公司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410360.63元货款于该日抵销。抵销后,瑞恒建筑公司尚欠泰坤公司货款为:28863430.94元-23831133.78元=5032297.16元。关于利息问题,从买卖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可知,50%的预付款应在每次需方签认混凝土方量时支付,即现金支付部分应在每次签订对账单时支付。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鉴于泰坤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主张的期间少于合同约定的期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6442657.79元(5032297.16元+1000000元+4103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以5442657.79元(6442657.79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32297.16元(5442657.79元-4103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次,关于应由谁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问题。1.案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瑞恒建筑公司和泰坤公司,买受人瑞恒建筑公司当然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2.恒业瑞林公司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在2017年5月5日与瑞恒建筑公司和泰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12月25日之后每月生成的混凝土货款,恒业瑞林公司和瑞恒建筑公司按房屋和现金各50%的形式支付给泰坤公司。该约定可视为自2016年12月25日后产生的瑞恒建筑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的货款,恒业瑞林公司亦承担支付义务,恒业瑞林公司债务加入到瑞恒建筑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25日起的债务中。在2020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恒业瑞林公司和瑞恒建筑公司按房屋和现金各50%的形式支付给泰坤公司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基于恒业瑞林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其亦应当对瑞恒建筑公司欠付泰坤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3.吴承良系瑞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瑞恒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承良持股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承良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瑞恒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保函费是瑞恒建筑公司自行选择采取保函的形式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2297.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6442657.79元(5032297.16元+1000000元+4103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以5442657.79元(6442657.79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32297.16元(5442657.79元-4103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5178.8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29.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178.8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829.39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6.02元,由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926.02元,由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长荣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叶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王雪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