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7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318号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二组团G1栋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8552930B。
法定代表人:燕雷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318073269。
法定代表人:吴志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安,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洋浦中建金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盐田路8号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东区1-7-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MA5RDGLN7F。
法定代表人:杨湘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69894290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洋浦中建金鸣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8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正友好协商,以庭外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起诉。同时,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建金鸣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亦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8425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4800元,退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孟宝慧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纯
书 记 员 蒋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