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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德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被上诉人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7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维持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当。(1)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而被上诉人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这两项裁决内容与上诉人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一致,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这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用人单位何时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者何时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些材料都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无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8月3日,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在职工大会上口头辞退上诉人后,不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放任上诉人不到岗长达22天而没有对上诉人作出旷工处理,且从8月4日起不再支付上诉人工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给上诉人发送短信邀请上诉人回去上班,实际是在上诉人维权的情况下规避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泰坤公司辩称,1.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便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法院应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主张,于法无据;2.用人单位在客观上无法对较为久远的事实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关于年休假举证责任的判定是合理的;3.被上诉人并未口头辞退过上诉人,还通过发短信催告上诉人前往公司报道,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泰坤公司支付***2020年6月26日至8月3日的工资6890元,2020年2月工资1670元,合计8560元;3.请求判决泰坤公司支付***赔偿金75614.64元;4.请求判决泰坤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泰坤公司任司机,并连续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日到期。2020年8月3日,***称泰坤公司的董事长在职工大会上口头辞退***,***因此不再去泰坤公司上班。2020年8月26日,泰坤公司向***发送短信,向其表示泰坤公司无辞退***的意思,希望***能回到公司上班。***因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等事宜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浦劳仲裁字〔2020〕第76号仲裁裁决:一、泰坤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8560元;二、泰坤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3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5106元(含加班工资588元)、5248元(含加班工资604元)、4731元(含加班工资798元)、4662元(含加班工资574元)、4569元(4599元-30元罚款,含加班工资416元)、3451元(含加班工资298元)、2708元(含加班工资850元)、4166元(含加班工资376元)、4822元(含加班工资864元)、4980元(含加班工资762元)、5073元(含加班工资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泰坤公司是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相应赔偿金;2.泰坤公司是否欠付***劳动报酬及具体数额;3.泰坤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及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泰坤公司在2020年8月26日时已向***发送短信,告知其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希望***回去上班,***无相关证据证明泰坤公司有辞退其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要求泰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泰坤公司应向***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对于泰坤公司称其已发放2020年2月份的工资18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泰坤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总额少于泰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对应月份的工资总额,泰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泰坤公司2020年2月份停工停产一个月,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主张2020年2月份的工资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支付,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6月26日至8月3日的工资,***庭审中认可其7月份(2020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为5073元,***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65.5元,***2020年7月26日至8月3日的工资应为1765元,***主张按照1600元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泰坤公司应向***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8343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泰坤公司认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双方劳动关系目前未解除,***申请仲裁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对泰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泰坤公司应保留前两年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材料备查,泰坤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休年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补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因2020年度尚未结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泰坤公司还可以安排***休2020年的年休假,故泰坤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按照其于2012年入职泰坤公司处工作至今的年限计算,可以享受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共10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699元,泰坤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泰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8343元;二、泰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泰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相应赔偿金请求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泰坤公司应付***劳动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泰坤公司当庭陈述称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坤公司从未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泰坤公司还于2020年8月26日向***发送短信息,明确表示没有辞退其的意思,并希望***能回到公司上班。***虽主张其于2020年8月3日已被泰坤公司口头辞退,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对***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仲裁裁决后,对裁决中涉及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项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便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提出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且泰坤公司对此进行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对于应付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关于其2020年2月及8月的应得工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二审中对2020年7月应得工资为507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关于泰坤公司应付***劳动报酬8343元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近两年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材料备查。本案中,泰坤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泰坤公司承担对上述年份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出两年时间,***应当就泰坤公司在该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者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对该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已予以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泰坤公司应付***劳动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良
审判员 吴 笛
审判员 钟鸣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剑
书记员 谭鑫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