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701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德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萍,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北路东段北街新恒基大厦A5-3房。
法定代表人:陈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2020)琼97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被执行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23543.25元、截至2021年5月17日的违约金353271.44元;2.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21年8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于同年10月1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遂予以冻结,但因控制金额过少而未予划拨。此外,经执行网络查控和向洋浦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其有机动车辆、登记的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其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汪先顺

审 判 员 刘立川

审 判 员 胡 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刘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