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701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普瑞华庭6幢2层6-2-9。
法定代表人:吴承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忠,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德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普瑞华庭6幢2层6-2-8。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以下账户的冻结措施:基本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X;一般户,中国工商银行澄迈老城支行,X;代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营业部,X;一般户,海南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事实和理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全部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包括被执行人按海南省住建厅要求专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导致被执行人不仅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作,公司的日常运转也无法开展,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障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系因混凝土货款纠纷申请执行,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按照前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异议人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况且,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足够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房产履行债务,继续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没有必要。因此,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尽快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作为债务人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控,异议人账户中的资金金额远远低于应履行的金钱债务的总金额,其账户被冻结系由其自身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导致的必然措施,不应当解除。第二,异议人认为本案不应当冻结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中异议人虽然提出了该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明细,申请执行人及法院无法区分其与一般账户,因此无法对其账户进行解封。另外即使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其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具体信息,但仍然没有证据证明其账户中资金金额小于等于应发工资总额。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异议人声称在执行过程中另一被执行人提供了五套房屋作为担保,但该五套房屋的总价值仍远远低于其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而且即使其提供的财产目前是足额的,但由于其性质为不动产,变现周期漫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另外在变现过程中,不动产的价值极有可能产生波动,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提出的任何异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其异议,请求尽快推进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做出(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多收取的货款717889.05元及保函费6600元。二、被告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其符合相关购房政策可以签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室、X室、X、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后十五日内,根据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琼97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2297.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6442657.79元(5032297.16元+1000000元+4103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以5442657.79元(6442657.79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32297.16元(5442657.79元-4103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17日做出(2021)琼9701执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后于2021年8月18日在查控系统发起冻结措施,于2021年8月19日冻结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基本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X;一般户,中国工商银行澄迈老城支行,X;一般户,海南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对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的:代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营业部,X,本院并未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为:一、冻结的四个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是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本院提供足够偿还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的房产履行债务。
关于冻结的四个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是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问题。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的:代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营业部,X,本院并未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冻结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三个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因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冻结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即异议人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不能阻却对该账户的冻结,该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
关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本院提供足够偿还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的房产履行债务问题。经核实(2021)琼9701执24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截至异议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异议时,本院未查封海南恒业瑞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异议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异议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 军
审 判 员 苏志辉
审 判 员 姚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符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窗体顶端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