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A5-国贸大道嘉陵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燕,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华银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东侧(富乐园**)>

法定代表人:苏茂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翔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简称海南泛华公司)、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澄迈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燕、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被上诉人澄迈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应当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前提是因为:海南泛华公司向澄迈县政府请示,请求其作为开发建设方,改造建设县委大院南侧部分危房及县烟酒公司等单位危房民生工程。2012年3月19日,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澄迈县政府发函,同意海南泛华公司作为该项目用地的开发建设方改造建设涉案项目。2012年5月,海南泛华公司到上诉人处,称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已经同意由其开发建设涉案项目,并向上诉人出示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的函。上诉人这才与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公司签订协议。也就是说,上诉人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大背景及真实的。但是在上诉人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在后来该涉案项目进行招拍挂时,在政府的会议纪要以及政府的文件中,项目的发包方直接由海南泛华公司变成了澄迈泛华公司,在没有任何情况说明的情况下,项目的发包方直接由海南泛华公司变更为澄迈泛华公司,而需要注意的是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当时均是王勃,而在当时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公司的大股东是王勃,王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被上诉人澄迈泛华公司的股东是海南泛华公司和王勃,且澄迈政府在审定涉案项目之前,直接变更项目的发包方。由此说明,王勃实际上是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两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上诉人向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的全部档案材料发现上述材料,该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性的证据材料,但是因为该文件牵涉到国家秘密,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他证据。”的规定,特书面申请法院向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取证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的全部档案资料,但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该证据材料。在上诉人已经将该线索提交给法院,并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能不能定性本案已经成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书遗漏了法庭归纳的部分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共归纳了五个争议焦点,但是在判决书上却只体现3个争议焦点,少了2个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因一审法院未调查收取应当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的档案材料能够证实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勃,两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而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导致该案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1、涉案工程确实是由上诉人承包并组织施工,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5月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开宗明义:甲方是上诉人,乙方是案外人海南亿鑫贸易有限公司,丙方是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公司,工程的地点是澄迈县金江镇金江翔奥商业街(即现在的“翔奥公馆”)。上诉人的转账记录等;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海口市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书开宗明义因上诉人要承建翔奥商业街工程需要案外人提供混凝土结合原告的转账记录等,以及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的证明材料等等,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是由上诉人施工的。2、被上诉人澄迈泛华公司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虽然上诉人与澄迈泛华公司没有形式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版示范文本)第1.3款:“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发包人应具备独立的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或者其继承人,发包人就应是立项、获得规划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所有人,虽然在2013年的政府文件中确实指定海南泛华公司,但于2013年后的政府文件及政府会议纪要中,直接指定澄迈泛华公司取得土地并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实际上就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实际权利分配来看,澄迈泛华公司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被上诉人澄迈泛华公司可以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公司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在公司人员方面,在上诉人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一系列合同期间,两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勃,从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档案材料2013年的会议纪要中参加会议的主体直接由海南泛华公司变更为澄迈泛华公司,也就是说只要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勃,不管是海南泛华公司还是澄迈泛华公司,都不重要。且王勃在海南泛华公司占股90%,在澄迈泛华公司占股20%,而海南泛华公司在澄迈泛华公司占股80%,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人员混同。在公司业务方面,其工商登记显示及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土石方工程,摊位租赁服务,金属材料、建材、化工产品(专营外)、矿产品(专营除外)、五金交电、百货的销售。向澄迈县政府、澄迈县委申请改造立项的主体均为海南泛华公司,且与案涉项目土地原使用权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均由海南泛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施改造主体,然而在土地招拍挂时却由海南泛华公司掌握实际控制权的澄迈泛华公司拍下涉案土地并进行开发建设,因此两公司构成业务混同。在公司财务方面,以王勃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认定两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的表面特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或者依法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海南泛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澄迈泛华公司未成立,上诉人实施的施工行为是事实,涉案项目是用澄迈泛华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拍挂,后面澄迈泛华公司成立并承接涉案项目事务,涉案债务应由澄迈泛华公司承担。

澄迈泛华公司辩称,一、翔奥公司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首先,翔奥公司将其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翔奥公司称翔奥商业街项目在进行招拍挂时,在政府的会议纪要以及政府的文件中,项目的发包方直接由海南泛华公司变更为答辩人纯属主观臆断。翔奥公司称相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绝向其提供该材料,根本无证据证明其说法。即翔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政府部门调取涉案证据,其所称的房地产项目材料也不属于国家秘密。翔奥公司举证的证据--2013年7月18日中共澄迈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已载明了竞得开发权的公司要依法依规经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建设用地。说明翔奥公司明知海南泛华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建筑项目业主的确定和施工,前提必须是业主取得项目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翔奥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未搞清项目的所有权人,未见到上述涉案项目开发必备的证件的情况下,盲目地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协议后权利得不到保证,就企图让政府和答辩人来为其背黑锅,显然不诚信。答辩人通过公开的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项目的产权人是答辩人,而非海南泛华公司。“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规则,如果翔奥公司认为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规不给它提供相关档案,那是翔奥公司与该局之间的行政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答辩人和澄迈泛华公司是否构成法人混同,与澄迈县政府和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关,原审法院没有义务为翔奥公司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理睬翔奥公司的取证申请是正确的,更何况翔奥公司申请调取的所谓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否定答辩人的证据,无法改变本案的定性。二、翔奥公司称答辩人和海南泛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泛华公司1993年7月成立,澄迈泛华公司2012年9月成立,两者是合法成立、相互独立、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澄迈泛华公司的股东已经由原来的海南泛华公司和王勃,2017年9月7日起变更为苏慧慧(占股60%)和王勃(占股40%),法定代表人也由王勃变更为苏茂深。翔奥公司主张澄迈泛华公司和海南泛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却举证不出答辩人和海南泛华公司的财产、业务无法区分在哪里,如何丧失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土地使用权是答辩人作为竞买人经过竞拍取得的,翔奥公司也已明知,但翔奥公司未找答辩人签订协议,而是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协议,说明翔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翔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南泛华公司和答辩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且损害了翔奥公司权益。翔奥公司见其债权得不到保障,企图拉答辩人为它违法签订合同,不注意防范法律风险的过错买单,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三、答辩人和翔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翔奥公司要求答辩人办理商品房房屋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给翔奥公司毫无根据。房屋进行预售登记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答辩人和翔奥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交易行为。海南泛华公司无权处分答辩人的财产。连带责任是债权的问题,房屋物权登记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翔奥公司既要求海南泛华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又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其进行物权登记,其诉求本身是自相矛盾的,无法律依据。此外,翔奥公司要求答辩人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的12套房屋价值高达一千多万元,但翔奥公司根本讲不清楚其在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中的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是多少。翔奥公司和海南泛华公司协议处分答辩人的财产,系违法行为,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四、本案不存在答辩人需对海南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方面,澄迈泛华公司并不是《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澄迈泛华公司应对该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澄迈泛华公司没有与海南泛华公司共同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澄迈泛华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为海南泛华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对海南泛华公司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澄迈泛华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且澄迈泛华公司并非是海南泛华公司的股东,翔奥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澄迈泛华公司应对海南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张冠李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翔奥公司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公司要求答辩人对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其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翔奥公司对答辩人的上诉。

翔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2.判令被告澄迈泛华公司立即把位于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东侧由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在土地证号为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土地使用权上开发的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幢楼中的房产**套,房号分别为1幢21层2101、2102、2103、2105A、2105、2106、2107、2108;1幢22层2205、2206、2207、2208(或者交付建筑面积合计为720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房屋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房产竣工验收完毕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澄迈泛华公司立即把位于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东侧由被告在土地证号为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土地使用权上开发的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第3号楼中的商铺3套,房号分别为1401、1402、1403进行房屋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房产等到预售许可证办理后进行房屋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竣工验收完毕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对《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海南泛华公司向澄迈县政府发文请示改造建设县委大院南侧部分危房及县烟酒公司等单位危房民生工程。2012年3月19日,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澄迈县政府回复了关于海南泛华公司改造县委大院南侧部分危房及县烟酒公司等单位民生工程的意见。2012年9月17日,澄迈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海南泛华公司对县委大院南侧部分危房及县烟酒公司等单位危房进行改造开发建设。2013年7月18日,中共澄迈县委常委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海南泛华公司通过公开公平竞争参与该旧城危房改造项目建设,竞得开发权的公司要依法依规经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建设用地,并编制项目规划报县规委会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2012年5月2日,原告翔奥公司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澄迈县烟酒仓库项目工程交给原告翔奥公司承建,工程名称及地点:澄迈县文明路,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商住项目(翔奥花园)。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贰》,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约定:一、原告翔奥公司退出金江镇文明路翔奥商业街项目的土建承包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同时作废。二、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翔奥公司现金400万元和三号楼第14间(8米x13.8米)三层商铺及一、二号楼4层以上住宅房间6间(每间100-120平方米)给原告用来补偿已投入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三号楼的临时工程、现场存放的约200吨钢材、1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投入的款项。六、被告海南泛华公司补偿给原告翔奥公司的房屋在海南泛华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十天内办理预登记手续。《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已依协议规定,一次性付给原告翔奥公司4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被告澄迈泛华公司经过澄迈县政府的招拍挂程序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取得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2月1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2月4日,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取得金江翔奥商业街(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住宅楼27层的《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另查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于1993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海,住所地为海口市书场街村**王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土石方工程、摊位租赁服务,金属材料、建材、化工产品(专营外)、矿产品(专营除外)、五金交电、百货的销售。2012年9月7日,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澄,住所地为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东侧(富乐园**)华公司持股80%,王勃持股20%,王勃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土石方工程、摊位租赁服务,金属材料、建材、五金交电、百货、农产品、日用销售。2017年9月7日,被告澄迈泛华公司股权变更为:苏慧慧持股60%,王勃持股40%,法定代表人由王勃变更为苏茂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被告海南泛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翔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二、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与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否应当将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土地使用权上开发的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幢楼中的12套房产及3号楼的3套商铺进行房屋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

关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翔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的问题。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与原告翔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与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翔奥公司主张因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与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财产混同,已失去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应对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人员方面,虽然两公司在2017年9月7日之前均由王勃担任法定代表人,王勃持有被告海南泛华公司90%股份,而被告海南泛华公司又持有被告澄迈泛华公司80%股份,但是法定代表人相同及被告海南泛华公司持有被告澄迈泛华公司股份并不能代表两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其次,两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有重叠,但并未出现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的名义,有时又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致使交易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情形。最后,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原告翔奥公司主张被告两公司都是由王勃签字作为付款凭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两公司的财务、资金、账户等已经发生混同无法作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翔奥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与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翔奥公司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对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是否应当将金江国用(2014)第4965号土地使用权上开发的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幢楼中的12套房产及3号楼的3套商铺进行房屋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问题。首先,原告翔奥公司是与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并非《协议书》中的相对人,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需对被告海南泛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翔奥公司对被告澄迈泛华公司所有的房屋并没有物上请求权,故原告翔奥公司诉请被告澄迈泛华公司立即把金江翔奥商业街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幢楼中的房产12套及第3号楼中的商铺3套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竣工验收完毕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涉案工程项目3号楼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海南泛华公司和澄迈泛华公司对翔奥公司主张其在澄迈泛华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之前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均无异议,但翔奥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的相关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南泛华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无办理报建手续等情况下与翔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海南泛华公司与翔奥公司之间为解决争议而订立的《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2、海南泛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澄迈泛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问题。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本案中,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同为企业法人,均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登记设立,说明该二公司在设立时符合设立的条件,即具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现翔奥公司主张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不能提供该二公司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海南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勃同时担任澄迈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二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认定该二公司人员、业务混同;即使澄迈泛华公司以海南泛华公司租赁的场所作为其登记设立时的公司住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公司使用同一财务账户以及其他财产收支混同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该二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另,翔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澄迈泛华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但未能提供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持有的材料与二被上诉人人格混同事实相关联的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之申请,并未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海南泛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澄迈泛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翔奥公司依据其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以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澄迈泛华公司对《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前所述,无充分证据证明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泛华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而澄迈泛华公司并非《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故翔奥公司关于澄迈泛华公司对《工程承包撤退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澄迈泛华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用地后,是否无偿使用翔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翔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敏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超慧

书 记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