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701财保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夏思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香,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盐田路8号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东区1-10-906。
法定代表人:赖振昊。
被申请人: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侧(瑞佳花园)1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芳。
解除保全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琼970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洋浦支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澄迈支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四、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商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以上四项冻结限额为422,627元,冻结期限1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需重新协商为由,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洋浦支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响亮饲料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澄迈支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商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633.14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科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 雯
书记员 郑孟林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