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9005民初6145号
原告:海南瑞得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文清大道415号(时代商务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蒋进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侧(瑞佳花园)1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芳。
原告海南瑞得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冻结了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账户(账号:×××),冻结金额为22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瑞得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瑞得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510元及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的违约金(1.以本金43822.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本金947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本金22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以本金112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以本金188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以本金48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7239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建材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的企业。因被告承接了位于文昌市清澜镇的“文昌紫贝精选酒店项目”1#楼、2#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被告公司的材料采购员许世龙经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林小燕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并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各月送货批次及货款如下:1、2020年11月共计9次送货水泥,货款28530元;2、2020年12月共计5次送货水泥,货款9280元;3、2021年3月共计2次送货水泥,货款6600元;4、2021年4月共计6次送货水泥,货款29580元;5、2021年5月共计5次送货水泥,货款39440元;6、2021年6月共计8次送货水泥,货款62640元;7、2021年7月共计16次送货水泥,货款94720元;8、2021年8月共计6次送货水泥,货款22200元;9、2021年9月共计5次送货水泥,货款11260元;10、2021年10月共计7次送货水泥,货款18840元;11、2021年11月共计2次送货水泥,货款4830元;上述11次送货水泥货款共计32792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共四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34410元,尚有193510元未支付,四次付款分别如下:1、2021年2月1日,被告通过其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向原告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文航支行账户(账号:×××)支付货款30000元,标注用途为“水泥款-文昌紫贝”;2、2021年5月6日,被告又通过其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的账户(账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14410元,标注用途为“水泥款-文昌紫贝”;3、2021年7月12日,被告又通过其开户在平安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账户(账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60000元,标注用途为“水泥款-文昌紫贝”;4、2021年9月4日,被告又通过其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的账户(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30000元,标注用途为“水泥材料款-文昌紫贝”。另,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洽谈时,被告拟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在微信中表示即以其发送给原告业务员林小燕微信中的该份《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作为履约条款,而在该《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支付与结算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次月1-3号对账,次月25日之前付款。如甲方即被告拖欠货款,每日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提交的《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及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但因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3.《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4.浙元(紫贝精品酒店项目)水泥账单11份;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6.《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对于证据1、2、5三性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盖有被告文昌紫贝精选酒店工程项目部公章的7份水泥账单三性予以认定,其余4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开具的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被告随后所支付的货款形成对应,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余5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金额无法与被告所支付货款金额相对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等。2020年9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用于被告承建文昌紫贝精品酒店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品牌为天涯牌,单价包含运费。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程项目地提供水泥。202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131660元;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166380元;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19351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000元;2021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410元;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0000元;2021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10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未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付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935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自双方每次结算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应当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为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1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176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所欠货款金额
违约金计算期限
还款金额
利率
违约金金额
归还违约金
尚欠货款金额
131660
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6日
0
年利率5.775%
274
0
131660
166380
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3日
0
年利率5.775%
480
0
166380
166380
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1月22日
30000
年利率5.775%
1760
754
137134
193510
2021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0
年利率5.775%
1760(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
0
1935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瑞得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510元;
二、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瑞得福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1年11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760元;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193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62元,由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155.62元,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海南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思思
书 记 员 曾秋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