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28民初1888号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提蒙远景村委会广郎经济合作社(陵保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何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奋,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49号香樟林风情街2#楼28B房。
法定代表人:陈昌聪。
被告:***,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庭外和解,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申请将本案撤回起诉。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提出撤诉的行为系其行使诉权的体现,并且合乎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0.5元,由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少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明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