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7民初529号
原告:**1,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2,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901201710865429。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迎宾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党委副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101041100284。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民委员会三柏第7村民小组。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
负责人:刘某1,组长。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民委员会三柏第8村民小组。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
负责人:刘某2,组长。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被告:邢某1,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101041100271。
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祥西路城投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MA5RC3JJOE。
法定代表人:邢某3,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瑞路31号南海绿洲1、3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101041100271。
原告**1与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以下简称乐东供电局)、**、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柏第7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柏第8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乐东水务局)、邢某1、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海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1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和调取证据,并申请追加乐东水务局、邢某1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鉴定种类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1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8年3月21日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琼902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1不服,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琼97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琼902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项目公司、中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乐东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邢某1及中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到庭参加诉讼。**、三柏第7村民小组、三柏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项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东供电局、**、三柏第7村民小组、三柏第8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600元(精确数字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为准);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在本案司法鉴定作出后,**1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乐东供电局、**、三柏第7村民小组、三柏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邢某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08004.6元;二、判令被告乐东供电局、**、三柏第7村民小组、三柏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邢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被发回重审后,**1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7元/年(2019年-2020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10%+1%)=655509元。各项赔偿项目合计总金额为2645669元(其它事项不变更)。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按**的指派,到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处为其架设安装水塔电线,按工作规程在低压线处进行安装施工作业时,因乐东供电局经营管理的高压线与低压线的距离未达到《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Q_GDW_1799.2-2013》的规定,严重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且乐东供电局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绝缘措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导致发生**1烧伤致严重伤残的触电事故。本案中,乐东供电局是涉案高压输电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也是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安装水塔电线所接入的涉案低压输电线(位于被告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处)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包了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的水塔电线架设安装项目,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是该水塔电线安装工作的受益人。本案经由2018年4月19日庭审的法庭调查过程可知:原告在安装水塔电线时,因乐东供电局经营的高压线和低压线的距离严重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发生原告烧伤致严重伤残的触电事故。原告安装的水塔电线架设安装项目系乐东水务局的政府工程,该项目系由乐东水务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邢某1。邢某1在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与原告系劳动雇佣关系,是原告的雇主。**1触电烧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双前臂中上1/3截肢,双手已全部丧失功能,右足小趾及第5跖骨摘除,双肘双腋部双足进行植皮手术。原告四肢、双腋部电流烧伤面积达到10%Ⅲ、双腕腕手已经干性坏死、右足第5趾第5跖骨也干性坏死。2017年5月9日,**向**1承诺“儋州市东成镇茅坡村委会大茅坡村**1在乐东县万冲镇三柏村帮本人做工程的过程中造成身体损伤,现本人承诺于今年8月份前给10万元安装一只手假肢,于明年8月份前再付10万元安装另一只手假肢。在此期间,如果条件允许,每月给付生活费二千至三千元;条件不好,可给付一至二千元。如果伤者和家属同意,本人于四年内付50万(包括20万元假肢费)给**1”。乐东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及低压输电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装架设电线,并定期对电线进行检修,保证用电安全;乐东供电局的重大过错,是导致发生该重大伤残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将架设水塔电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揽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的水塔电线架设工程后雇请原告架设电线,系原告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东水务局及邢某1在工程的发包与分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来确定**1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受到四肢、双腋部电流烧伤面积达到10%Ⅲ、双腕腕手已经干性坏死、右足第5趾第5跖骨也干性坏死等严重身体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90246.88元,其中**支付86546.88元;安装右侧上肢费用688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安装/更换双上肢费用688000元。因**1现年31岁,计算到70岁,安装/更换双上肢需5次,每次68800元×2=137600元(收费标准以海南残疾人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有限公司的实际收费计算);(2)后续抗瘢痕增生/挛缩的药物治疗费用暂主张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故原告主张100元/天×59天=5900元。4、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所需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经鉴定**1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1在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以120元/天为计算标准,经鉴定**1的护理期为730天,故**1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730天=87600元。经司法评定,**1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为全部护理依赖,故**1主张其相应的护理费为:20年×365天×120元/天×100%=87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963600元。6、交通费。**1主张住院治疗及去医院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7、误工费。**1长期从事电工工作,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月均工资为6000元,经鉴定**1的休息期为730天,故**1主张误工费为:72000元/365天×730天=14400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1在城镇生活居住和工作且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按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计算。经鉴定**1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1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91%=51784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因触电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和就业劳动,故暂主张100000元。10、鉴定费。**1支出司法鉴定费3660元。以上费用总计:2508004元。综上所述,五被告严重侵犯了**1的合法权益,**1受到严重身体伤害的同时,也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五被告应当赔偿**1的损失,请法院支持**1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乐东供电局辩称,**1及**在未经过电网管理部门的同意就到三柏村委会私自进行电路安装工作,且无证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与电网管理部门无关。该地段架设的线路、高度、安全措施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本案中,**1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乐东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1施工没有经乐东供电局的同意和许可擅自攀爬到乐东供电局的线路上施工作业,并且在没有告知乐东供电局停电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而**1作为线路安装的专业人员,应该知道带电作业的危险性,由于**1疏忽大意能够避免危险发生,所以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经现场勘查乐东供电局架设的线路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而且无法确定**1触电事故是低压所致还是高压触及,**1称乐东供电局安装高压线不符合标准没有关联性。**1的施工是受**的指派,他们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乐东供电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到三柏村拉水塔电线,我还不到现场他们就开始工作了,后来听说原告出事了,我就马上赶往现场带**1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来转到三亚。施工工作是我领来的工,**1跟我搞电工好几年了,我也同意赔偿**1的损失,但是我的经济负担能力有限。我签订过承诺书,承诺三年之内赔偿500000元给**1,因经济收入跟不上就兑现不了。我一年只能偿还80000元至100000元。总之,我同意赔偿400000元至500000元给原告。
被告三柏第7村民小组辩称,这件事其实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只看到**1拉电,但是没看到**1触电,也不知道是谁安排**1过来的。
被告三柏第8村民小组辩称,我没有看到现场,不太清楚。
被告乐东水务局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及未出庭。
被告邢某1辩称,一、邢某1与**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严重违反承揽合同特定的义务,未经邢某1允许,也没有告知邢某1,就擅自雇佣**1帮其安装水塔电线,由于**1违规操作,安装电线时没有告知供电所停电,造成被电击伤,**1受伤是其与**故意造成的。**1安装电线是**叫去的,**1与**的关系为雇佣关系。**1受伤与邢某1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邢某1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邢某1不存在过错,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安装电线,必须与供电部门取得联系后,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安装。而**1疏忽大意,轻信能够在没有绝缘情况下安装线路,结果被电触伤,其受伤过错方是**1自己。邢某1不认识**1,**1实施安装电线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邢某1没有约束力,**1受伤邢某1并不知情。最后完成线路安装的也不是**1,是承揽人**完成的,这就进一步证明邢某1定作人行为与**有关联,与**1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邢某1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项目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及未出庭。
第三人中京公司述称,一、2016年底,我公司承建的三柏村第6、第7、第8村民小组政府饮水扶贫工程,因水塔建成水管拉完后要接电安装水泵通水。2017年1月,我公司委托邢某1(我公司与邢某1无利益关系)协助到万冲供电所解决接电问题,邢某1到万冲供电所后,其负责人推荐三个施工队伍,邢某1与**联系后达成以12000元价格包工、包料给**由其完成拉电事宜。二、我公司委托人邢某1是经过万冲供电所找到的施工队伍。三、邢某1与**达成的是承揽合同即是由**负责施工材料、人工及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我公司负责验收、付款。四、我公司与**1并无劳务雇佣关系。五、我公司在**1本次工伤中并无责任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2、**1是由**雇佣在三柏村架设安装水塔电线;3、**已向**1垫付医疗费86546.88元、安装假肢费4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居民身份证》。证明**1主体身份。
证据2、《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企业机读档案》。证明乐东供电局的主体身份。
证据3、《承诺书》。
证据4、《照片》。
证据3至证据4共同证明**安排**1工作,因乐东供电局没有依法履行安全告知职责,建设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导致该触电事故,乐东供电局的违法行为是导致**1触电致残的直接原因。对于**1的损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开庭后,**1以及家人、委托代理人到案发现场看电线架设情况,发现电线的距离和案发时的情况有改变,明显是事故发生后乐东供电局对电线的整改,伪造了现场。
证据5、《诊断证明》。
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证据7、《第一次住院记录》。
证据8、《手术记录》。
证据9、《出院记录》。
证据10、《出院小结》。
证据11、《病人费用清单》、《发票》。
证据5至证据10共同证明**1被烧伤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其被认定双手已全部丧失功能,四肢、双腋部电流烧伤面积达到10%Ⅲ、双腕腕手已经干性坏死、右足第5趾第5跖骨也干性坏死,致其发生右足小趾及第5跖骨摘除,双肘双腋部双足进行植皮手术,双前臂中上1/3截肢的严重触电伤残事故,并花费医疗费90276.88元的事实。证据5补充根据诊断证明中病情摘要描述,患者2017年1月17日、1月20日在架电线过程中,电线与一万伏高压线接触,致四肢双腋部双足部被电流烧伤,由此证明**1被高压电烧伤。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因被电流烧伤,双上肢自腕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三级伤残;右足第5趾第5跖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躯干、肢体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30万元以上,误工期730日、护理期730日、营养期90日。
证据13、《安装假肢发票》、《证明书》。《安装假肢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右肢的费用为68800元、《证明书》证明假肢费用以及适用期限为5年。
证据14、《居住证明》。证明**1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儋州市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说明:根据原一审庭审笔录整理证据13和证据14)。
被告乐东供电局、**、邢某1、第三人中京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邢某1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确认乐东供电局的主体资格。证据3**、三柏第7和第8村民小组、邢某1对三性无异议。证据4乐东供电局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供电局对线路的维护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并非**1诉称的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后对线路有整改;邢某1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1单方面拍摄的,**1无法证明线路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有技术部门的证明才有法律效力;**、三柏第7和第8村民小组无异议。证据5至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乐东供电局、邢某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三柏第7和第8村民小组、中京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乐东供电局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费用过高,**1擅自安装假肢超出了鉴定意见确认的费用,不予认可;邢某1对三性无异议,对假肢的费用6万多元有异议,认为假肢一边2万余元。**、三柏第7、8村民小组、中京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居住证明》,乐东供电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居住在城镇应提供租房合同缴费清单,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柏第7、8村民小组、邢某1、中京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重审阶段庭审中,乐东供电局、邢某1、中京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笔录上笔误为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所陈述的一万伏高压电是自我陈述,而不是医生的诊断,所以对**1被一万伏高压电触不认可。且高压电的电线距离**1攀爬的低压电杆至少两米以上,且高度远高于低压电线杆。**1是爬下的过程中才触电的,即使是**1故意用手抓高压电也够不着,所以不存在高压触电的可能。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提供的照片基本与现场的情景相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电线的架设是否规范、**1事故时攀爬的低压线路电线杆的高度及低压线路与高压线路的距离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有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方可确定,故本院对**1认为乐东供电局架设电线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其违法行为是导致**1触电致残的直接原因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3**1自行购买安装假肢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为26万元-30万元人民币左右,故本院对**1主张的安装右侧上肢费用68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证据6至证据1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乐东供电局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低压供电合同》,证明乐东供电局与刘东(刘东为三柏村委会干部,**1所拉接线路接入电表以刘东的名义开户)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1触电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在乐东供电局允许使用电之前,故**1触电与乐东供电局没有关联性。原告擅自在线路上施工,导致触电事故且破坏乐东供电局电路设施,涉嫌盗窃电力电源。
**1、**、三柏第7和第8村民小组、邢某1质证如下:**1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乐东供电局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签订人刘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1、**和邢某1的陈述可知,安装电线的行为是经过供电所同意的,邢某1在答辩时陈述了该事实。不管合同签订于何时,乐东供电局的电线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原告的安装行为是经过当地供电所允许的,属于合法安装。**、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邢某1没有异议。
经审核,乐东供电局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中京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中京公司有安装电线、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资质。
乐东供电局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告**、三柏第7和第8村民小组、邢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情况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架设安装的水塔电线工程发包人是项目公司,承包人是中京公司。定作人邢某1,承揽人**,**1为**的雇工。乐东供电局为涉案高压电及低压输电线的经营者。水塔电线用电的业主为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常务会议纪要》确定项目公司作为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2016年11月18日,发包人项目公司与承包人(中标人)中京公司签订《乐东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京公司中标工程建设万冲镇三柏村6、7、8村民小组供水工程建设,约定中京公司建设小型供水工程、水塔、深井消毒设备、供水管网等。期间,承包方中京公司将架设安装水塔供电线路工程转包给邢某1安装。邢某1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由邢某1支付12000元给**。**1为农民工,常年跟随**打工,受**指派进行工作。2017年1月20日,**1受**的指派到三柏村第7、8村民小组为完成定作人邢某1的电线线路架设工作进行安装。**1未取得乐东供电局许可和申请停电施工即进行线路架设安装作业,在雇主**未到达现场时,攀爬到乐东供电局所有的低压电线杆上带电作业。**1在安装支架时身上有工具包,一只手抓在低压电线杆上,在滑下来的过程中触电烧伤。**1触电烧伤后,被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59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四肢、双腋部电流烧伤面积达到10%Ⅲ;2、双腕腕手干性坏死;3、右足第5趾第5跖骨干性坏死。**1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0246.88元。
2017年5月9日,**向**1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儋州市东成镇茅坡村委会大茅坡村**1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帮本人做工程的过程中造成身体损伤,现本人承诺于今年8月份前给10万元安装一只手假肢,于明年8月份前再付10万元安装另一只手假肢。在此期间,如果条件允许,每月给付生活费二千至三千元;条件不好,可给付一至二千元。如果伤者和家属同意,本人于四年内付50万(包括20万元假肢费)给**1”。期间,**已垫付了86546.88元,2018年再支付45000元,共计已垫付131546.88元。
2017年7月20日,**1自行到海南残疾人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装配奥托博克右前臂8K50肌电手假肢,装配费用为68800元。
**1为农村户口,自2015年起至触电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儋州市市区,并跟随**从事电工工作。
另查明,涉案触电事故的地方有高压输电线和低压输电线线路,乐东供电局是经营者。**1在低压线路电线杆上安装支架时发生触电事故。**1在乐东供电局的电线杆上作业时,**1和**并未告知乐东供电局和未申请停电施工。
再查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三级伤残;2、**1右足第5趾及第5跖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1躯干、肢体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4、**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安装/更换双上肢的“上臂假肢”费用评估为26.0-30.0万元人民币左右。(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后续抗瘢痕增生/挛缩的药物治疗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左右。如临床治疗需要,行“瘢痕整复术”等治疗,因鉴定人难以把握其“瘢痕整复术”治疗效果,建议可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以上意见仅供法庭裁决时参考。5、**1“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730日左右,护理期73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6、**1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1在原一审司法鉴定作出后,于第二次庭审、重审庭审,均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问题;三、**1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受**的指派,于2017年1月20日到三柏村第7、8村民小组为完成承揽定作人邢某1的电线线路架设工作进行安装。原告未取得乐东供电局许可和申请停电施工即进行水塔架设安装线路施工,在雇主**未到达现场时,攀爬到乐东供电局所有的低压电线杆上带电施工。**1在安装支架时身上有工具包,一只手抓在低压电线杆上,在滑下来的过程中触电烧伤。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分述如下:
(一)**1在劳务关系中自己受到损害,承担过错责任。**1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明知带电作业可能会引发触电事故,但因为疏忽大意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在架设安装电线过程中自己受到触电烧伤。**1无电工证,长期从事电线线路架设施工,为无证作业,其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架设安装电线过程中不注意触电被烧伤,应当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
(二)**为**1雇主,与**1承担同等责任。**在承揽定作人邢某1的线路架设工作过程中,明知架设线路带电作业可能造成危害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在未取得乐东供电局许可及申请停电作业即指派雇工**1进场施工,致使**1遭受人身伤害,因此,其与**1承担过错同等责任,即承担35%的雇主赔偿责任。
(三)定作人邢某1、承包人中京公司有选任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涉案工程承包人中京公司将水塔架设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邢某1,邢某1又转包给**承揽,**1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中京公司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邢某1作为定作人将涉案工程交给**承揽,**完成架设任务后,按约定向**支付架设安装费用,邢某1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邢某1将架设水塔电线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承揽,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双方各自承担选任过失15%民事赔偿责任。
(四)乐东供电局、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项目公司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乐东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及低压输电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装架设电线,并定期对电线进行检修,保证用电安全。在庭审中,**1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高压线触电,但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无证上岗,架设安装水塔电线并未经过乐东供电局许可,乐东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并没有过错,与受害人的触电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和乐东水务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法律没有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为连带责任人,因此,**1请求乐东供电局、**、三柏第7、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邢某1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诉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参照2017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计算。为方便**1今后主张及法院审理,本院确认**1为本次诉讼提供的有效赔偿票据截止时间至2020年6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当事人认可的赔偿项目:医疗费90246.88元、护理费963600元(鉴定护理期730天:120元/天×730天=87600元;完全护理依赖:120元/天×20年×365天/年×100%=8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住院天数)、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5509元(2019年-20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7元/年,鉴定**1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36017元/年×20年×=655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主张后续抗瘢痕增生/挛缩的药物治疗费用暂主张6000元)。**1主张的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827755.88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当事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144000元。**1提供的《居住证明》,乐东供电局认为**1居住在城镇应提供租房合同缴费清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主张误工费按电工标准计算为144000元(电工72000元/365天×730天),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88000元。**1提供的购买装配的单侧上臂电手假肢费用为68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期分年龄段计,**1现年31岁,计算到70岁,其安装/更换双侧“上臂假肢”分别需要5次左右。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安装/更换双上肢的“上臂假肢”费用评估为26.0-30.0万元人民币左右。因此,**1主张每年安装/更换上臂电手假肢费用68800元/单侧×2侧=137600元,计算5次137600元×5=688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乐东供电局、邢某1认为超出了鉴定意见确认的费用,但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1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医疗费90246.88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96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55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688000元+6000元,合计2659755.88元(不含鉴定费)。**1在重审庭审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2642009元(不含原告起诉状主张的鉴定费366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因触电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即:2642009元×35%=924703.15元;**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42009元×35%=924703.15元;中京公司、邢某1各自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邢某1赔偿2642009元×15%=396301.35元,中京公司赔偿2642009元×15%=396301.35元。
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86546.88元、安装右侧上肢费用45000元给**1,共计已垫付131546.88元,其尚应支付793156.27元(924703.15元-131546.88元)给**1。
综上所述,**1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柏第7村民小组、三柏第8村民小组、乐东水务局,项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793156.27元给原告**1;
二、被告邢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6301.35元给原告**1;
三、第三人海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6301.35元给原告**1;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8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1负担6064.8元(免交受理费),被告**负担6064.8元,邢某1负担2599.2元,第三人海南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彭海花
人民陪审员 黄垂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