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众辉工程有限公司

**与三亚汉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9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
荔枝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众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
区迎宾路416-3号苏商大厦五楼5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三亚汉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实业公司),第三人海南众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第三人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兴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三亚市崖州开发区区委办公楼项目,由***为其招用工人。2017年2月10日,原告经***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做工,3月5日,因被告未能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楼顶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汉兴实业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意见。
第三人众辉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承包三亚市崖州开发区区委办公楼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共三亚市崖州区委办公室将崖州区委办公楼三楼露台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众辉公司施工,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汉兴实业公司。2017年2月10日,*小勇招用原告**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焊作业。2017年3月5日,原告在楼顶作业过程中摔落受伤,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治疗,伤后未再回到工地施工。
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承担2017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对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7]第8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竣工验收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原告经***招用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三亚汉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亚汉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