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与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479号

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石稻路**号(重庆市海伦地毯办公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46569XR。

法定代表人:周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住所地:江**省**昌市**昌县泾口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省**昌市昌**开发区。

被告:陈冠中,男,1959年12月24日生,住江**省**昌市**湖区东湖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住所地:江**省**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号**栋7号A栋。组织机构代码:78146261-0。

法定代表人:祝敏,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下称海伦公司)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利源公司)、***、陈冠中、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文酒店)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海伦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利源公司、***、陈冠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告陈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文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并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的申请,停止对变卖款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西广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公司)申请执行新文酒店与天域国际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日制作了变卖款的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因上述被告提出反对意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赣01执异31号《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2条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原告与被告新文酒店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实质也包括地,地毯安装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新文酒店所欠原告地毯款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同样有权主张优先受偿。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被告等早已丧失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新文酒店的装修设施残值变卖款。综上,原告申请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利源公司、***、陈冠中辩称:1、根据相关债权凭证,答辩人对天域国际的债权均来源于装修工程款。答辩人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涉案《分配方案》正是基于对由答辩人垫资装修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变卖所获得的变卖价款的分配。没有答辩人的垫资,就不可能有该部分变卖价款;3、市政管理处不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不必然导致其债权受损;4、《分配方案》制作时,市政管理处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只是在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才提出异议,此应视为是其对权利的放弃。

被告新文酒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海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津法民初字3536号,欲证明:1、原告对被执行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具有合法债权,债权也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毯并铺装地毯;2、债权也是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

证据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函,欲证明:原告通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向南昌市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证据三:(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欲证明**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原告作为参与分配人**优先受偿人。

证据四:原告2016年3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函及南昌市中院回复通知,欲证明:原告向南昌中院提出异议。

被告利源公司、***、陈冠中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债权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款,属于材料款。法院确认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债务人债权属于一般债权。

被告利源公司、***、陈冠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利源公司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地下一楼餐厅的装修工程款;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陈冠中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1-5楼的装修工程款。

证据二: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域国际装修工程评估编制说明,证明是对新文酒店(天域国际)涉及地下负一层、第1层、第5层、第6-14层装修残值的鉴定。该次鉴定仅是对新文酒店(天域国际)涉及被告方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鉴定。

证据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新文酒店、天域国际开办的“新文酒店(天域国际)”的装饰设施残值变卖款的分配方案,欲证明:1、分配的资产是对鉴定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变卖价款,酒店内物品的拍卖价款不在其内;2、分配依据的是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3、参与分配的工程款债权即为变卖的装饰装修残值施工者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涉及到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偿付。

原告海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通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向南昌市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利源公司、***、陈冠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利源公司诉天域国际、新文酒店、江西省广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域国际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0元及利息,新文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冠中诉天域国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域国际给付***、陈冠中装修工程、材料等款共计人民币4833400元及利息。

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对新文酒店、天域国际开办的酒店内装修、设施残值进行变卖,款项共计7437705.66元。根据申请参与分配各执行案件债权性质的不同,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总数远大于可用于分配的金额,上述分配方案将4个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列入优先受偿,将可分配金7196029.64元按分配比例67.77%分别分配给郭千山、刘翔宇、罗嗣祥、***、陈冠中、利源公司。

另查明:原告海伦公司因与被告新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由新文酒店向海伦公司支付货款482296元及利息。因原告海伦公司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将提出异议的情况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权人刘翔宇、罗嗣祥、***、陈冠中、利源公司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所拍卖价款的分配。本案中,用于分配的金额已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而被执行人新文酒店、天域国际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申请参与新文酒店、天域国际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