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春,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抚州市临川区。
一审被告:吴宜祥,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吴宜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向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诉讼相关材料,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未接到传票,法院就缺席判决,剥夺了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6月19日以收件人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吴宜祥邮寄诉讼相关材料。收件人移动电话150××××7786,但是吴宜祥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其无权接受相关材料,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以收件人吴宜祥、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邮寄诉讼相关材料,收件地址为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响山村风火龙23号,但是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公司地址在南昌,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仍未收到相关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直接送达,但是却采取邮寄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收到诉讼相关材料,理应再审本案;法院本可在直接送达而未直接送达,又在邮寄送达不合法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送达方式有误,直接剥夺了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理应再审本案。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信息未加核实就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吴宜祥在合同签订前的个人行为,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关联性,且与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未收取任何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定月利率2%错误,承包协议中未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法院未查明谁收了保证金及违约原因,直接判决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与吴宜祥共同返还保证金并承担每月2分利息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是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审理的,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不出庭应诉,应依法驳回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再审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的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吴宜祥邮寄了立案应诉等诉讼相关材料,邮政快递部门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向该单位投递了快递邮件,结果分别为关机、找不到收件人及公司负责不受理,在公司住所地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不负责受理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吴宜祥户籍地邮寄了诉讼相关材料,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该人联系不上”。由于送达不到,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困难,邮寄送达不到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中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实体权利,未剥夺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上盖有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及吴宜祥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转出4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但是吴宜祥向***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即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同一天,而且吴宜祥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款为“工程保证金”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内容相符,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妥。由于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要求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和吴宜祥违约,守约方主张违约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赔偿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诉请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裁判。综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