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9民初125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刘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2、俩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93866.67元(按月利率2%,暂自2017年6月24日到2018年6月1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作为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签约代表和项目总监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腾园区内“江西禧仁珠宝禧欢玩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承包范围为土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开工15天内再支付80万元。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6月2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的账户向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信息,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收款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并认定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腾园区内项目,江西禧仁珠宝禧欢玩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承包范围为土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开工15天内再支付8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开工函,若原告按约定履约,发生政府开工函不能出具,被告视为违约,在签约即日起10天内,按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加倍处罚退回。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为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签约代表和项目总监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6月2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的账户向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共同返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出借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出借个人账户,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应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40万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诉讼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朋旺
审判员  艾洪仁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思琦
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