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48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美兰,女,汉族,1967年8月6日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泾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
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生,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涂烈水,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生,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207号A栋,组织机构代码:78146261-0。
法定代表人:祝敏。
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涂烈水、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美兰,被告***及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西广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日制作了变卖款的分配方案,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满,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因上述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赣01执异31号《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分配方案修正后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新文酒店签订的《床上用品订货合同》约定验收、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最终总金额为630640元,被告已付款13000元,尚欠原告5006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产加工工人工资优先受赔的批复》,原告同样有权主张优先受到赔偿。退一步讲依据上述批复原告有权向法院参与分配被告新文酒店装修设施变卖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同意原告参与分配,停止对变卖款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共同答辩称:1、根据相关的债权凭证,答辩人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皆来源于装修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此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答辩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法律并未有限制或者取消债权人享有该权利的规定。其权利的行使期限应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约束。因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为装修、装饰工程,依其性质,在工程完成当时,尚不具备将该工程独立于其附着物(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由施工承包人受让的条件。2、本案中南昌中院所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设施残值变卖款的分配方案》,正是基于对由答辩人垫资装修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变卖所获得的变卖价款的分配。该部分变卖价款的取得,本身是来源于答辩人的垫资。是答辩人垫资装修物化而成。3、根据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昌中院分配方案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分配方案所确定进行分配的财产并非是债务人的唯一可供分配财产。在分配方案制作之前,债务人已有相关财产如租金收入被相关债权人获取;在分配方案制作之后,债务人尚有酒店内物品拍卖价款和未进入[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范围的财产可供执行。即被答辩人不参与该财产的分配并不会必然的导致其债权受损。4、在南昌中院制作分配方案时,被答辩人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而只是在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方提出异议,此应视为是被答辩人权利的放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坊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二: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17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据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新文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文国际酒店(天域酒店)分配方案》。证据四:(2016)赣01执异25号《通知》。上述证据证明:我方对执行方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我方债权与被告的债权同种。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利源公司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来源于地下一楼餐厅的装修工程款。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涂烈水、***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来源于1-5楼的装修工程款。证据二: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域酒店装修工程评估编制说明。证明:鉴定是对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涉及地下负一层、第1层、第5层、第6-14层装修残值的鉴定,该次鉴定仅是对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涉及被告方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鉴定。证据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设施残值变卖款的分配方案。证明:分配的资产是对鉴定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变卖价款,酒店内物品的拍卖价款不在其内。分配依据的是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参与分配的工程款债权即为变卖的装饰装修残值施工者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涉及到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偿付。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证实原告与债务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受理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3月7日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之前分配方案已经作出,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我方要参与分配。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利源公司诉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广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0元及利息,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烈水、***诉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涂烈水、***装修工程、材料等款共计48334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酒店内装修、设施残值进行变卖,款项共计7437705.66元。根据申请参与分配各执行案件债权性质的不同,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总数远大于可用于分配的金额,上述分配方案将4个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列入优先受偿,将可分配金额7196029.64元可分配金额按分配比例67.77%分别分配给郭千山、刘翔宇、罗嗣祥、涂烈水、***、利源公司。
本案原告诉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湖坊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确认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0640元,并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因原告对本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提出异议的情况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权人刘翔宇、罗嗣祥、涂烈水、***、利源公司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所拍卖价款的分配。本案中,用于分配的金额已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而被执行人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申请参与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