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462号
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中段落**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513XP。
法定代表人:余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总经理。
被告:涂烈水,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被告:陈冠中,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建公司)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诚建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告陈冠中、涂烈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文酒店)等享有的未获执行的300万元债权(含部分利息)与五被告同等参与分配新文酒店装修设施残值变卖款;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天域国际)、新文酒店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对新文酒店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3267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尚有300万元债权未实现。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悉本院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装饰设施残值变卖款7437705.66元全部按比例分配给上述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参与分配的对象。据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有权参与分配。因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与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于同种性质的债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508条规定,原告就尚未获得执行的债权,有权与上述被告同等参与分配新文酒店装修设施残值变卖款。因上述被告提出异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赣01执异17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辩称:1、根据相关债权凭证,答辩人对天域国际的债权均来源于装修工程款。答辩人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涉案《分配方案》正是基于对由答辩人垫资装修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变卖所获得的变卖价款的分配。没有答辩人的垫资,就不可能有该部分变卖价款;3、诚建公司不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不必然导致其债权受损;4、《分配方案》制作时,诚建公司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只是在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才提出异议,此应视为是其对权利的放弃。
原告诚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洪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原告诚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天域大酒店、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发生诉讼;2、被执行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633267元及利息,两项合计约400万元。
证据二:(2012)湖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因生效判决未获履行,已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
证据三:(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欲证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分配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时,错误地排除了原告获得分配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2016)赣01执异17号通知,欲证明:原告依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分配无直接关联,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就该份判决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天域酒店不光是应承担偿还责任,该酒店股东因抽逃出资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证明原告已通过青山湖区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原告债权是可以得到另行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照正常法律程序申请执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参与分配,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执行案件依旧在青山湖法院,并没有移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告知原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按照法律程序参与分配,仅能证明原告在获知分配方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南昌仲裁委(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装饰合同书、协议书、还款计划清单、证明、承诺书。欲证明:***、***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9-10楼的装修工程款;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利源公司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地下一楼餐厅的装修工程款;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涂烈水、陈冠中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1-5楼的装修工程款。
证据二: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域国际装修工程评估编制说明,欲证明是对新文酒店涉及地下负一层、第1层、第5层、第6-14层装修残值的鉴定。该次鉴定仅是对新文酒店涉及被告方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鉴定。
证据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欲证明:1、分配的资产是对鉴定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变卖价款,酒店内物品的拍卖价款不在其内;2、分配依据的是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3、参与分配的工程款债权即为变卖的装饰装修残值施工者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涉及到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偿付。
原告诚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内容属于被执行人残值组成部分之一,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债权也属于残值的组成部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这份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书中是对被执行人移交给江西广联物业公司的残值进行全面鉴定评估,其中也包含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所形成的价值部分,被告只说了对其有利部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与天域国际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天域国际向***支付装修工程161.5万元、向***支付装修工程款53.5万元,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若未按约付款,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利源公司诉天域国际、新文酒店、江西省广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域国际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0元及利息,新文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涂烈水、陈冠中诉天域国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域国际给付涂烈水、陈冠中装修工程、材料等款共计人民币4833400元及利息。
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对新文酒店、天域国际开办的酒店内装修、设施残值进行变卖,款项共计7437705.66元。根据申请参与分配各执行案件债权性质的不同,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总数远大于可用于分配的金额,上述分配方案将4个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列入优先受偿,将可分配金7196029.64元可分配金额按分配比例67.77%分别分配给郭千山、***、***、涂烈水、陈冠中、利源公司。
另查明:原告诚建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新文酒店、天域国际等支付工程欠款。该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湖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域国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8267元及利息(利息以2638267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二、新文酒店、江西省广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天域国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洪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域国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3267元及利息(利息以2633267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二、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终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洪民再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洪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2)洪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新文酒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诚建公司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将提出异议的情况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权人***、***、涂烈水、陈冠中、利源公司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所拍卖价款的分配。本案中,用于分配的金额已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而被执行人新文酒店、天域国际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申请参与新文酒店、天域国际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诚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