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49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生,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总经理。
被告:涂烈水,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被告:陈冠中,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诚建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生,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告陈冠中、涂烈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的债权不具有工程款优先权;2、判决原告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享有的未获得执行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与五被告同等享有分配新文酒店装修设施残值变现款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五被告的债权不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1、五被告均未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省广电中心大楼存在合同关系;2、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省广电中心大楼,而是与建筑物的承租方即新文酒店存在合同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的内容“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五被告作为承包人,属于该项复函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不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5、五被告和原告的债权性质一样,属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赣01执异45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辩称:1、根据相关债权凭证,答辩人对天域国际的债权均来源于装修工程款。答辩人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涉案《分配方案》正是基于对由答辩人垫资装修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变卖所获得的变卖价款的分配。没有答辩人的垫资,就不可能有该部分变卖价款;3、诚建公司不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不必然导致其债权受损;4、《分配方案》制作时,诚建公司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只是在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才提出异议,此应视为是其对权利的放弃;5、本案所涉财产就是装修装饰增加的价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新乐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享有的债权;
证据二、2014新执字查封公告,欲证明:原告债权对酒店的装修设备及酒店用品财产进行了查封措施,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查封债务人酒店用品,在分配方案中已经载明酒店物品另行拍卖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债权应通过查封的物品拍卖执行予以保障。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南昌仲裁委(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装饰合同书、协议书、还款计划清单、证明、承诺书。欲证明:***、***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9-10楼的装修工程款;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利源公司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地下一楼餐厅的装修工程款;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涂烈水、陈冠中对天域国际的债权来源于1-5楼的装修工程款。
证据二: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域国际装修工程评估编制说明,欲证明是对新文酒店涉及地下负一层、第1层、第5层、第6-14层装修残值的鉴定。该次鉴定仅是对新文酒店涉及被告方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鉴定。
证据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欲证明:1、分配的资产是对鉴定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变卖价款,酒店内物品的拍卖价款不在其内;2、分配依据的是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3、参与分配的工程款债权即为变卖的装饰装修残值施工者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涉及到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偿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在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方是天域国际、新文酒店,并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款是包括装饰物残值,原告对酒店装修及设备进行了查封。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以分配方案就认定其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与天域国际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天域国际向***支付装修工程161.5万元、向***支付装修工程款53.5万元,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若未按约付款,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利源公司诉天域国际、新文酒店、江西省广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域国际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0元及利息,新文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涂烈水、陈冠中诉天域国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域国际给付涂烈水、陈冠中装修工程、材料等款共计人民币4833400元及利息。
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对新文酒店、天域国际开办的酒店内装修、设施残值进行变卖,款项共计7437705.66元。根据申请参与分配各执行案件债权性质的不同,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总数远大于可用于分配的金额,上述分配方案将4个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列入优先受偿,将可分配金7196029.64元可分配金额按分配比例67.77%分别分配给郭千山、***、***、涂烈水、陈冠中、利源公司。
另查明:原告***诉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要求新文酒店等归还借款。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新乐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文酒店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因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将提出异议的情况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权人***、***、涂烈水、陈冠中、利源公司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所拍卖价款的分配。本案中,用于分配的金额已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而被执行人新文酒店、天域国际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申请参与新文酒店、天域国际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