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455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87374Q。

法定代表人:黄润苟。

被告:涂烈水,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生,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被告:陈冠中,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国强,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陈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早在2014年3月经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坊民初字第117号判决和中院生效判决(2014)洪民四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维持为1381900元。各被告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即便有工程款,因超过6个月期限未行使,而丧失优先权,应与普通债权同等分配。中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执行分配方案在原告已取得了执行依据,并已向柜员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了执行分配异议,五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设施的残值变卖款在13819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的限额内享有受偿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共同答辩称:根据相关的债权凭证,答辩人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皆来源于装修工程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此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答辩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法律并未有限制或者取消债权人享有该权利的规定。其权利的行使期限应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约束。因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为装修、装饰工程,依其性质,在工程完成当时,尚不具备将该工程独立于其附着物(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由施工承包人受让的条件。本案中南昌中院所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设施残值变卖款的分配方案》,正是基于对由答辩人垫资装修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变卖所获得的变卖价款的分配。该部分变卖价款的取得,本身是来源于答辩人的垫资。是答辩人垫资装修物化而成。根据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昌中院分配方案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分配方案所确定进行分配的财产并非是债务人的唯一可供分配财产。在分配方案制作之前,债务人已有相关财产如租金收入被相关债权人获取;在分配方案制作之后,债务人尚有酒店内物品拍卖价款和未进入[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范围的财产可供执行。即被答辩人不参与该财产的分配并不会必然的导致其债权受损。在南昌中院制作分配方案时,被答辩人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而只是在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方提出异议,此应视为是被答辩人权利的放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涂烈水、陈冠中常住人口信息,利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2013)湖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2014)洪民四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1381900元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取得了执行依据,据此,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并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证明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执行分配方案。证明南昌中院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南昌中院给予分配的五被告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证据五: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异30号通知。证明原告的申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申请已由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移交给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分配无直接关联,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就该份判决书的判决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天域酒店不光是应承担偿还责任,该酒店股东因抽逃出资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同时也证明原告已通过青山湖区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原告债权是可以得到另行赔偿,分配方案申请人里面没有记载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照正常法律程序申请执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参与分配,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执行案件依旧在青山湖法院,并没有移交南昌中院。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告知原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按照法律程序参与分配,仅能证明原告在获知分配方案后在南昌中院提出异议。

被告***、***、利源公司、涂烈水、陈冠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南昌仲裁委(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装饰合同书、协议书、还款计划清单、证明、承诺书。证明***、***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来源于9-10楼的装修工程款。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利源公司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来源于地下一楼餐厅的装修工程款。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涂烈水、陈冠中对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来源于1-5楼的装修工程款。第二组证据: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人和司法评鉴字[2015]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域酒店装修工程评估编制说明。证明鉴定是对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涉及地下负一层、第1层、第5层、第6-14层装修残值的鉴定。该次鉴定仅是对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涉及被告方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鉴定。第三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文国际酒店(天域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设施残值变卖款的分配方案,证明分配的资产是对鉴定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残值的变卖价款,酒店内物品的拍卖价款不在其内。分配依据的是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参与分配的工程款债权即为变卖的装饰装修残值施工者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涉及到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偿付。第四组证据: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为该两家公司的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161.5万元、向***支付装修工程款53.5万元,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若未按约付款,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利源公司诉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广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0元及利息,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涂烈水、陈冠中诉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涂烈水、陈冠中装修工程、材料等款共计人民币4833400元及利息。

2016年2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60号分配方案,对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酒店内装修、设施残值进行变卖,款项共计7437705.66元。根据申请参与分配各执行案件债权性质的不同,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总数远大于可用于分配的金额,上述分配方案将4个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列入优先受偿,将可分配金额7196029.64元可分配金额按分配比例67.77%分别分配给郭千山、***、***、涂烈水、陈冠中、利源公司。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3月27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381900元,后***上诉,2014年6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四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提出异议的情况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权人***、***、涂烈水、陈冠中、利源公司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所拍卖价款的分配。本案中,用于分配的金额已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而被执行人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申请参与南昌新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