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0078号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X21909264F。
负责人:俞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巷60号10层2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74784L。
法定代表人:徐微。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翔公司支付拖欠蒂森公司的电梯维护保养费28318元,并支付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以111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增加服务费。事实和理由:蒂森公司与泰翔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为泰翔公司的六台电梯进行维护,服务期限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每年服务费为27200元,如泰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价款,蒂森公司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但泰翔公司一直未支付维护费。现泰翔公司拖欠蒂森公司电梯维护费28318元及相应增加服务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蒂森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泰翔公司未应诉答辩。
蒂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记录、协议、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告知单复印件等证据,除发票和发票签收告知单系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泰翔公司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对蒂森公司提交的上述《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记录、协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蒂森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蒂森公司与泰翔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蒂森公司为泰翔公司的6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设备编号为:E/30025569.001、E/30025569.002、E/30025569.003、E/30025569.004、E/30025569.005、E/30025569.006。服务内容为:1、系统性维护保养及每年安全检查服务。蒂森公司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泰翔公司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蒂森公司每年将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检测所有安全设备。在泰翔公司要求下,蒂森公司可安排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进行有偿配合工作。每次保养后,蒂森公司应向泰翔公司提交服务记录。泰翔公司应当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2、停梯、故障、特殊服务要求。正常工作时间内对于泰翔公司向蒂森公司报告危害乘客安全的停梯和电梯故障,蒂森公司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收到急修电话后,30分钟内赶至现场处理关人问题。3、备件更换。在合同期内,电梯部件替换费用须由泰翔公司负责,其诊断费、替换部件的人工费用和向技监局报备的相关费用也由泰翔公司承担。6、价格。此合同中列明的保养设备确定的服务价格共计55518元,共分为12期支付。泰翔公司应在每期服务起始日,按照蒂森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付款期限为7天,具体参见附件维保电梯明细。7、到期未付款项。蒂森公司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以较低者为准。8、合同期限。所列设备合同自2016年2月22日起生效,2018年3月8日结束。合同附件中还约定,前述约定中“共分为12期支付”改为“每半年支付1次,共分为5期支付”。合同附件“维保电梯明细”中还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年8月22日,2月22日支付,2018年3月8日支付第5期。开票时间及每期金额为:每年1月22日、7月22日,开票金额13600元,2018年2月22日开第5期票1118元。每年总价为27200元,合同期总价合计5551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约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泰翔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因泰翔公司未付清剩余28318元服务费,蒂森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2018年5月17日,泰翔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泰翔公司与蒂森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蒂森公司为泰翔公司的六台电梯进行维护,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8日止,每年服务费为27200元,2018年2月23日至3月8日维保费1118元,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泰翔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截止2018年3月8日,泰翔公司欠蒂森公司电梯维保费28318元,蒂森公司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就拖欠的维保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泰翔公司同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蒂森公司支付拖欠维保费28318元,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蒂森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泰翔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28318元及诉讼费,蒂森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向渝中区法院撤诉。三、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泰翔公司未向蒂森公司支付约定的维保服务费。故蒂森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撤诉。
审理中,蒂森公司陈述,根据《维护保养合同》及附件,服务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8日,其中泰翔公司应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8月22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8日,分5期支付服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泰翔公司已经支付了应于2016年8月22日、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的两期服务费,尚拖欠应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8日支付的剩余3期服务费。
审理中,蒂森公司还举示了发票复印件和发票签收告知单复印件(发票内容为:2017年7月5日蒂森公司向泰翔公司开票13600元,2018年1月9日蒂森公司向泰翔公司开票13600元,2018年2月11日蒂森公司向泰翔公司开票1118元),用以证明其向泰翔公司开具了维保费发票和泰翔公司签收了发票。
本院认为,蒂森公司与泰翔公司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为泰翔公司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泰翔公司应按约定向蒂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关于付款期限,合同正文与作为补充的“维保电梯明细”的约定不一致,附件在后,故应以“维保电梯明细”的约定为准。根据“维保电梯明细”的约定,泰翔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13600元、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1360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13600元、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13600元、于2018年3月8日支付1118元。现泰翔公司只支付了前2期款项,尚欠后3期款项共计28318元未付。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泰翔公司亦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该28318元服务费支付期限已届满。因此,蒂森公司要求泰翔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8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增加服务费的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以到期未付款计算增加服务费用,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计算或最高法定额,以较低者为准。法律并未就双方约定的“增加服务费用”规定“最高法定额”,因此,双方约定的可适用的计算标准为每月1.5%。该增加服务费的性质属违约金。审理中,泰翔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并举示相应反驳证据。故蒂森公司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增加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以的目的为案结事了性质的和解协议,泰翔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维保费是蒂森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协议》签署后,泰翔公司未支付任何服务费和诉讼费。故蒂森公司可以主张增加服务费。本案中,泰翔公司未支付应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的13600元、应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的13600元、应于2018年3月8日支付的1118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泰翔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以111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增加服务费。对蒂森公司超出部分的增加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8318元,并支付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以111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增加服务费;
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舒坦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