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相似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4952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丁天川,重庆市万州区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一支路0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95332787D。
法定代表人:黄敬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巷60号10层2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74784L。
法定代表人:徐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系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敬洋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泰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天川,被告敬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下午5点40分许,原告***和妻子蒲耀梅从居住在万州区林业局集资房…乘电梯下楼去散步,当电梯运行到8楼时,该电梯突然失控坠落在1楼,致使二人受伤。电梯门无法打开,***、蒲耀梅二人便向外发出求救信号,由于电梯内缺氧,加之受伤,渐渐地***、蒲耀梅就昏迷了,二人在电梯内被关了约1个多小时,才被外面的人将电梯门撬开,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63.0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
被告敬洋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是事实,发生事故时电梯仍在质保期内,我公司是涉案电梯的安装、维修单位。本次事故是由于,门槛与电梯门之间有3公分的间隙,间隙里面掉了一个塑料袋,绞到了张紧轮上面,然后电梯急停。这是正常的状况。电梯及配件是泰翔公司提供的,也是泰翔公司让我公司去安装的。电梯出状况,说明电梯在自检。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泰翔公司辩称,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时进行招标,我公司中标,本案中的电梯是我公司卖的,牌子为沈阳三洋。本次事故发生时,电梯在保修期间内。敬洋公司说的安装情况属实。我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电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6日下午5点59分,原告***及其妻子蒲耀梅从居住在桑树坪林业职工还房…电梯下楼,运行到8楼时,该电梯突然失控坠落在1楼,原告向外发出呼救信号后,赛越公司和敬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于当日下午18时42分成功解救出原告***及其妻子蒲耀梅。当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762.07元(不含1张白收据,金额为1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院外注意休息,避免跌倒,定期复查...。
还查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林业局集资房,是由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行修建的,修建的本身是公租房,总共7栋。林业局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购买了枇杷坪桑树村公租房的5号楼和6号楼。5号楼和6号楼的电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泰翔公司同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三洋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泰翔公司与敬洋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2018年5月始至今,5、6号楼的物业由重庆市赛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本次电梯事故,经相关部门鉴定:5、6号楼使用的电梯存在补偿链的包塑已破裂,需要更换。5、6号楼使用的电梯,在本次出事时还在质保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终结后,原告又撤回对重庆市赛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沈阳三洋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出事时视频,特种设备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6号楼的电梯从11楼下楼,运行到8楼时,该电梯突然失控坠落在1楼,原告在电梯内被困了40多分钟,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该电梯在出事时还在质保期间内,本次电梯事故,经相关部门鉴定:该电梯存在补偿链的包塑已破裂,需要更换。敬洋公司作为该电梯维修、保养负责单位,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不到位、不及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泰翔公司作为承担免费质保电梯的单位存在管理工作不到位、配件更换不及时的情况,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敬洋公司和泰翔公司对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维护等工作中不到位,存在着工作疏忽,双方的共同行为致使原告在电梯内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撤回对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重庆市赛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其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作评判。
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4762.07元,但对1张白收据金额为1元,因医疗机构未盖章,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元;3.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嘱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20元;5.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的诉求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1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13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孟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