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6106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社区开州大道(东)1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91227318N。
法定代表人:李远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巷60号10层2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74784L。
法定代表人:徐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电梯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备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泰翔电梯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备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如实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5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储备粮公司系国有公司,原告因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棚户区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于2017年12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供货总金额为5758000元,以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实支付了应当支付的设备款,被告未提供发票,经多次交涉并向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税务所举报,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税务所已将被告单位纳入了风险纳税人并明确告知原告就开具发票问题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账,更无法完成审计等诸多不利法律后果,只能诉至法院,请及裁处。
被告泰翔电梯销售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正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确实没有开具发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开票,但希望时间延长至今年年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储备粮公司系国有公司,因重庆粮食集团开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云枫街道安置点建设(含三峡移民迁建)综合楼项目需要,于2017年12月28日与被告泰翔电梯销售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交货过程、产品质量、土建要求、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等内容,其中第四款第6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需保证设备、安装合格,对质量负责,提供发票,双方还约定发票含增值税、安装费和人力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云枫安置点项目综合楼的建设内容,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和安装,原告支付款项,至2020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5456700元,但被告未履行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税务所投诉后,税务所下达“纳入风险纳税人”的书面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储备粮公司与被告泰翔电梯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提供相应款项发票的事实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支付电梯款项的相关凭证、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税务所下达的“纳入风险纳税人”等证据佐证,原告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正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20年12月就已经完成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储备粮公司主张被告及时提供5456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认可愿意配合开具发票,其提出开具时间延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54567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泰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陈丽华
书 记 员 潘小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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