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40443216。
法定代表人:王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亭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NAGF4B。
法定代表人:杨书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霸申公司立即支付嘉华公司工程款3,453,713.72元(比一审判决增加1,553,625.1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53,71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及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理由错误。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不适用过错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改变其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对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超付部分1,548,362.55元负有合同义务和支付义务。2019年2月1日上饶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嘉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嘉华公司与农民工资数额之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作为会议参加人,对该情形是知悉的;会议纪要明确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可能存在超付情况,且承诺一旦超付,由其(与其他参会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即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继续履行的义务,该会议纪要仅限于工资的发放,不涉及工程款;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和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通过司法鉴定,工程质量合格,该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霸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主要责任。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699,388.5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然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在先,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仍未积极处理,引发群体信访事件,并在处理信访事件协调中始终未参加会议,答辩人积极参加协调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5,660,62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3,699,388.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王岳荣系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汪邵武342723197301055051、傅朝阳330724197010292615等二位同志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并办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建筑业务及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款收支和工程结算办理等),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均予承认……”。之后,原、被告就承建被告新建厂房、展示厅、科研办公楼、员工宿舍楼及厂区配套附属工程事宜先行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书面意见。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地点及承包方式容……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四、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2.9乙方应及时发放其雇佣工人的工资,不得拖欠和造成上访事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接受上级检查,如乙方拖欠工人工资,有关部门协调财政部门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足够金额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六、支付条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无月进度款、以节点支付工程款。1、生产车间及三角地带工程、水电、门窗完工后各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5%,剩余5%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之日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把剩余5%一次支付给乙方……十、其他事项。9、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甲方由法定代表人“魏延锋”签字并盖有“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王岳荣”签名、委托代理人“傅朝阳、汪邵武”签名,并盖有“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最后备注“年前所签施工合同(即书面意见)作废”。2018年4月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房、展示厅、科研办公楼、员工宿舍楼及厂区配套附属工程等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等,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项也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7日工程项目开工,期间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他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仅完成部分。停工期间,汪邵武、傅朝阳与钟荣正班组、陈干付班组、程松艳班组、程天生班组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桩基深度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1、2、3、5、6号车间桩基孔桩总深度为2070.5米,浇灌硂总数为1314.958立方米,并备注“所有孔桩经检测公司检测合格,霸申开出的孔桩处罚全部免除(总计:贰万陆仟元整)”。
2018年12月12日,因处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原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县)人社监决字[2018]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叶旭军又转包给陈干付,陈干付后又委托其哥哥陈雪付分包给钟荣正、程松江、程松艳。程天亮、程有喜等农民工是由钟荣正、程松江、程松艳组织在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项目进行施工的,又查明叶旭军、陈干付均没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责令原告及时支付程天亮、程有喜等71名工人的工资3,267,567元;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2019年2月1日,原上饶县信访工作联席办公室形成饶县信联办发[2019]9号会议纪要,内容:“……二、会议意见。因嘉华公司未到场,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支付手续。初步形成以下几项意见:1、工资发放按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55%先行支付。实际工资数额待县法院判决后再确定,实行多退少补,并由农民工代表做出承诺。2、由广投公司将工资款支付给霸申公司,再由霸申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出现超付情况,一切责任由参会单位负责。”。同日,被告向广投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上饶县广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现我公司特授权委托贵公司向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借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小写¥180万元正,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我公司认可该支付行为,该笔款项结算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资产收购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该委托支付函,广投公司分别向钟荣正班组支付人民币364,500元、向陈干付班组支付人民币358,000元、向程松艳班组支付人民币619,200元、向程天生班组支付人民币457,600元,合计人民币1,799,300元。
2019年4月,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新建厂房、展示厅、办公楼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09号),鉴定意见为“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展示厅、科研办公楼、员工宿舍楼及厂区配套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331,329.01元……”;后因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09号补),鉴定意见为“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展示厅、科研办公楼、员工宿舍楼及厂区配套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699,388.56元……”。
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2019)赣11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即原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环保特种专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反映出的就是双方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分项工程款的过程,并不是单纯的工人工资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结算单取得的3,267,567元劳务工程款全部分解为工人工资,显然与劳务分包的行业常识不符。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对投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确定工人工资金额的证据链。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了(饶县)人社监决字[2018]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0年1月2日,因被告抗辩支付工程款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所以原告申请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完成部分(桩基以上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赣诚鑫[2020]质鉴字第0208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已完工程主体检测合格,综合评定涉案工程基本满足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
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组织原、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09号补)中的工人工资部分(含泥工班人工、机械费,钢筋班人工、机械费,模板班包工包料总造价)进行区分,但无果;被告认可委托广投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799,300元除工人工资外还包含了部分工程款,只是无法区分其中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发函至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就涉案工程中(泥工班人工、机械费,钢筋班人工、机械费,模板班包工包料总造价等)工人工资部分进行造表分类区分,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回函区分(涉案工程泥工班组人工费人民币41,620.96元、机械费人民币1,918.5元,钢筋班组人工费人民币61,657.92元、机械费人民币7,759.14元,模板班组人工费人民币61,261.1元、机械费人民币48.44元、材料费人民币76,671.61元,合计为人民币250,937.67元);一审法院(2019)赣11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未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向上饶市广信区信访联席办公室发书面函,询问如出现超付行为应如何处理,至今未收到回复。
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2、关于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按鉴定意见确认的人民币3,699,388.56元计算。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上浮3%存在异议,但也表示认可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经被告验收合格,桩基以上已完工部分经鉴定符合验收标准且原、被告均认可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支付函的内容,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即确认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99,388.56元。
3、关于被告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是否应当在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1,799,300元超出了涉案工程实际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只同意扣减人民币250,937.67元;被告辩称其依据会议纪要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委托广投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799,300元系给钟荣正、陈干付、程松艳、程天生四个班组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但无法进行区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均应进行扣减,被告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人民币100万。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汪邵武、傅朝阳以原告的名义全权负责并办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建筑业务及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款收支和工程结算办理等),后汪邵武、傅朝阳依据该授权与钟荣正班组、陈干付班组、程松艳班组、程天生班组就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系汪邵武、傅朝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数额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汪邵武、傅朝阳均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原告应对汪邵武、傅朝阳实施的工程相关事务承担相应后果;其次,原告虽因不服原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县)人社监决字[2018]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届时已生效,根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原告应先行履行。由于原告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导致被告根据原饶县信联办发[2019]9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委托广投公司向四个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人民币1,799,300元,被告的委托支付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委托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人民币1,799,300元应在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虽辩称在扣减后只按比例承担人民币10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只按比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按被告所述的进行按比例扣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88.56元(3,699,388.56元-1,799,300元)。
4、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现尚未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未交付,现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计人民币23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损失如何构成,但原告只是认为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其他相应损失,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内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在合同履行情况下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人民币236万元不予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原告主张因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故工程质量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存在争议,需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客观存在,原、被告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法院在审理中也实际采纳了鉴定意见,故鉴定费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经被告验收合格,桩基以上已完工部分经鉴定符合验收标准且原、被告均认可已完工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故该院确认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99,388.56元。案外人汪邵武、傅朝阳依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与钟荣正班组、陈干付班组、程松艳班组、程天生班组就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系汪邵武、傅朝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数额的认可,且区分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只需要对工程总量负责,故被告根据原饶县信联办发[2019]9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委托广投公司向四个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人民币1,799,300元,被告的委托支付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委托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人民币1,799,300元应在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如认为存在超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应由原告进行追偿。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后只按比例承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99,388.5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88.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3,699,38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900,08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6万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内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在合同履行情况下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36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考虑该项鉴定用于解决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的争议且原、被告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均予认可,该院在审理中也实际采纳了鉴定意见,故该项鉴定费用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30,000元。至于由被告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因被告未抗辩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0,08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00,08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900,08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6元,减半收取27,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08元,原告嘉华公司负担22,155元,被告霸申公司负担9,95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嘉华担30,000元,被告霸申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嘉华公司因与姚金仔、汪绍武、傅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该案上诉状中陈述其“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施工和合同履行,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中相关行为均系汪绍武、傅朝阳个人行为”。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赣1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案涉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汪邵武、傅朝阳借用上诉人嘉华公司的资质签订,属于无效合同,并认定嘉华公司出借资质给汪邵武、傅朝阳用于承接工程的行为,不能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霸申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嘉华公司多少工程款?
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上诉人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霸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桩基部分经被上诉人霸申公司验收合格,桩基以上已完工部分经鉴定符合验收标准,因此被上诉人霸申公司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价款。
对于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为3,699,388.56元,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嘉华公司主张只应扣除其中农民工工资250,937.67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霸申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仅限于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根据本院(2020)赣1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汪绍武、傅朝阳系借用上诉人嘉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嘉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被上诉人霸申公司依据汪绍武、傅朝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对外结算结果,并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要求,委托原上饶县广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钟正荣等四个班组支付部分款项,并无过错,该支付款项1,799,300元应当在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汪绍武、傅朝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若因其二人对外结算有误,导致支付给钟正荣等四个班组的1,799,300元存在超付情形,系汪绍武、傅朝阳与钟正荣等四个班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若造成上诉人嘉华公司的损失,上诉人嘉华公司应依据其与汪绍武、傅朝阳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嘉华公司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霸申公司支付工程款3,453,713.72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并因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6元,由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毛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鲍仪
书记员陈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