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9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住所地全南县新城B区(怡馨花园)1栋4号店面。
负责人:刘李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6号1幢2-301、2-302、3-301。
法定代表人:王岳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全南分公司)、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71751元,并自2019年12月2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起,被告全南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石材。2019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32146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余17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对石材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由被告盖章,并于2019年12月22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交付的石材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物尾款,已然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取仍拒不支付。被告全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付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全南分公司未作答辩,庭后其负责人刘李顺经本院询问发表意见,刘李顺称,我是被告全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承建了全南县建设项目,我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联系购买石材,石材也是用在该建设项目中。全南县工业大道石材规格及单价约定中的公章不是我盖的,我没有这个公章,可能是哪个施工员盖的。我不知道石材的单价是我与原告商定的,还是刘通文与原告商定的,当时我在那里,虽然我是被告全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上现场不是我说了算。刘通文是全南县建设项目工地的施工员,是我雇请的,他所做的工作代表被告公司。刘通文签字的发货单如果我与***的聊天记录中有的话,那就是发送给我了。这都是公司购买的石材,不是我个人购买的,个人买来石材干什么,而且采购量还这么大,实际上这些石材也是用在全南县建设项目中。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以及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采购石材,也没有签过合同。因此,不存在有欠货款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石材规格及单价约定、发货单、订货单、结算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与刘李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被告全南分公司、被告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与刘李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微信中原始聊天记录核对无异,依法应予以确认。2、石材规格及单价约定,系原件,被告公司对所加盖“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建设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自行刻制并自行加盖该章,且结合原告与被告全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李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在微信中协商过石材单价,之后原告将刘通文签字且包括下部原告自行依据所约定单价计算当次发货单的总价在内的石材发货单发送给刘李顺,刘李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石材规格及单价约定的三性应予以确认,无论两被告哪一位员工加盖的公章,其履行的都应是公司职务行为。3、发货单、订货单,系原件,所载规格与数量经被告全南分公司的施工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发货单底部自行备注的价款,未经对方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字,刘李顺亦未在微信中确认具体款项,本院将结合单价约定及石材规格、数量予以审核认定。4、结算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依法不应予以确认,该单据中所载石材规格、数量、价款、总价款,本院均不予采纳。5、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两者相互印证,均证实刘李顺已支付石材款15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建了全南县建设项目,为便于收取工程款及缴纳税务等设立被告全南分公司,刘李顺是被告全南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11月21日,刘李顺与原告联系购买石材并商讨单价。2019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供货人签订《全南县工业大道石材规格及单价约定》,收货人处打印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项目经理部”,被告全南分公司的员工在收货人处加盖“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建设项目专用章”,约定:1、侧石,长700×高250×厚120,单价52元/米;2、压条,长700×高150×厚80,单价30元/米;3、平石,长700×宽250×厚50,单价30元/米;4、树池,长1380×高140×宽100,单价32元/米;说明:以上单价不含税、不含卸车,规格单位㎜,每到场两车石材结一次款。
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制作并运送石材至全南县建设项目工地,刘李顺聘请的该建设项目施工员刘通文、李志雄分别在12份石材发货单、1份订货单中签字,确认所收到石材的规格与数量。原告根据所约定的单价及经确认的收货情况按长度计算每份发货单的石材价款,并列明在当份发货单的底部,后将包括注明内容在内的发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李顺。12份发货单及1份订货单中所列石材总价款为313651元,其中包含2019年12月12日发货单中“加工异形60块×15元=900元”及“5.6米×52元=291元”。
2019年12月1日,刘李顺转账支付50000元给原告,备注“工业大道路缘石款”,2019年12月9日,刘李顺再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总共321751元付150000元余171751元,刘总这边有没有对一下”的信息给刘李顺,刘李顺回复“稍等一下”。后原告在微信中一直向刘李顺催收款项,刘李顺未再支付。2021年4月24日刘李顺发送“许总,你的款7月10日支付一笔10万,余款8月15日结清”,原告回复“还能信吗”。2021年6月4日刘李顺发送“这边法院电话打过来了,我们这边的意思7月10日支付一笔,8月支付一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石材的买受人是谁?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石材具体款项多少?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被告公司承建全南县建设项目,在当地设立被告全南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刘李顺与原告联系购买石材并商讨单价,原告依据要求制作并运送石材至案涉项目工地,刘李顺代表被告全南分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在发货单、订货单中签字确认,期间刘李顺支付部分款项,备注为“工业大道路缘石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两被告是石材的买受人,刘李顺作为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石材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石材总价款应结合单价约定及石材规格、数量予以审核认定。经查,12份发货单及1份订货单中原告所列石材总价款为313651元,经核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工异形石材需另计价,本院认为,其所列“加工异形60块×15元=900元”应予以核减;2019年12月12日发货单其多计算了8块0.7米的石材价款,原告在该单最尾部也标注“-5.6米×52元=291元”,该291元也应核减;该两种单据中其他价款经审核无误,应予以确认;其所要求结算单中所列8100元,因该结算单复印件本院依法未予确认,所载规格、数量,价款,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案涉石材总价款应为312460元,核减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162460元。
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所要求利息,可自2021年6月15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上浮30%计付,即年利率5.00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62460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荣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婷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