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9民初642号
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镇烧斗村。
法定代表人:陈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6号1幢2-301、2-302、3-301。
法定代表人:王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住所地:全南县新城B区(怡馨花园)1栋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李顺。
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诉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全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和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210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42294.7元,2021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0210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3、因诉讼产生的律师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二被告因施工全南县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对单价、质量、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其中货款支付约定为先款后货。履行合同到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26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2105元,在对账后,双方没有产生新的购销关系。被告2为被告1的全资分公司,系被告1为了在全南开具发票纳税和开展业务而于2019年9月24日成立的全资分公司,注册资本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违反先款后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嘉华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嘉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公司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因为全南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而案涉合同签订及盖章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显然该两份合同属于原告伪造的合同,也属于最高院规定的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不存在第二、第三项诉请,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先款后货,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嘉华公司承诺欠款302,105元在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等;3、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告嘉华公司承诺欠货款302,105元;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税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代理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质证意见:(1)证据1,对原告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经我方审查,该合同属于原告伪造合同,嘉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公章也是虚假公章,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该公章的来源,那么原告为了骗取购销款,伪造我公司公章,同时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对该公章是否伪造进行鉴定;原告与嘉华全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首先,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供货数量,也没有约定供货时间,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而嘉华全南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即2019年9月24日,显然不可能在之前签订合同,同时根据交易行为,不可能分别与两个主体签订两份相同的合同,这不符合交易逻辑;(2)证据2,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对相关欠款进行结算和其他约定,因此,该证据在原告不能够证明其来源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原告伪造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对该公章是否伪造进行鉴定;(3)证据3,明细表合计为负300元,上月结余无从查起,需方签字人员不是嘉华公司和嘉华全南分公司员工,项目专用章嘉华公司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该公章,即嘉华公司没有刻制该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4)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律所经营相关规定,双方进行了委托代理并约定了费用,律所应当对该费用出具收费发票,因此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证明其收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嘉华全南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2、嘉华全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李顺的承诺书,证明相关的项目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均已支付到位,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欠款是不真实的。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嘉华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根据规定,超过100万工程款的项目需要在当地成立分公司,并在当地交税,所以嘉华公司在全南成立了分公司,成立分公司之后再签订了合同内容一样的购销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刘李顺是嘉华全南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上属于嘉华公司的员工,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也是虚假的,事实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多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盖有“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盖有“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公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型号、数量和单价作了约定,该合同系原件,被告嘉华公司对合同加盖的“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然2019年10月25日被告嘉华公司已实际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241942元给原告顺宝公司在全南农商银行1412××××1879账上,构成实际履行,本院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予以确认;2、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所载混凝土数量、型号和单价,经原告工作人员陈怡和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及施工员周晓斌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顺宝公司与被告嘉华公司2020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嘉华公司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仍欠原告顺宝公司货款302105元,与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所列的结欠金额一致,原告顺宝公司同意被告嘉华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本院对原告顺宝公司同意该付款时间予以确认;4、(1)2019年10月25日交易流水号为2019102502171236的电子回单,被告嘉华公司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款241942元给原告在全南农商银行1412××××1879账上;(2)2019年11月29日交易流水号为2019112900857386的电子回单,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款540250.5元给原告在全南农商银行1412××××1879账上;(3)2020年2月24日交易流水号为2020022400156606的电子回单,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81310元给李婷在全南农商银行6226××××8268账上;(4)2020年8月3日交易流水号为2020080302373378的电子回单,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款10000元给李婷在全南农商银行6226××××8268账上(5)2020年8月4日交易流水号为2020080401908425的电子回单,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款4100元给李婷在全南农商银行6226××××8268账上,结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经原告工作人员陈怡和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及施工员周晓斌签字确认,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付款电子回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嘉华公司承建了全南县建设项目,为便于收取工程款及交税等事项在全南县设立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任嘉华全南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7月2日,原告作为供货人(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一栏打印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并盖有印章“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和原告顺宝公司又签订了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该两份合同对单价、数量、型号、货款结算约定一致,其中货款支付约定为先款后货。合同履行至2020年8月4日,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对账,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2105元,需方一栏有周晓斌的签名,并盖有“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建设项目专用章”。2020年11月13日,原告签订《全南县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建设项目)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02105元。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原告顺宝公司的印章。
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至全南县建设项目工地,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和施工员周晓斌在5份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所收到预拌混凝土型号、价格与数量。原告顺宝公司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和经确认的收货情况及已付货款列明在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中,被告嘉华公司在全南县建设项目工地共欠原告顺宝公司混凝土货款1181677.5元,其中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被告嘉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已实际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241942元给原告顺宝公司在全南农商银行1412××××1879账上、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540250.5元给原告在全南农商银行1412××××1879账上、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支付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95410元给原告顺宝公司股东钟建奎妻子李婷在全南农商银行6226××××8268账上,被告嘉华公司和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及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先后5次支付了原告顺宝公司及公司股东钟建奎妻子李婷账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879572.5元,仍欠原告顺宝公司混凝土货款302105元,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是2021年1月20日前,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
另查,被告嘉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嘉华公司持有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15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中心[2021]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再查,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嘉华公司、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嘉华公司、嘉华全南分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及利息、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以下分别阐述:
一、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落款的“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鉴定与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原告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且对公章的管理、使用是被告嘉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刘李顺作为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嘉华公司承建的全南县建设项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顺宝公司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其效力及于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且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嘉华公司承建的全南县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有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和施工员周晓斌在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中签章确认。此外,被告嘉华公司、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和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亦先后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义务,并备注“工业大道路延伸段建设项目混凝土款”,综上所述,认定本案二被告是混凝土的买受人,刘李顺作为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混凝土货款应由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顺宝公司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和利息的问题。1、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混凝土货款收欠账目明细表及被告嘉华公司、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和被告嘉华全南分公司刘李顺先后实际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嘉华公司承建的全南工业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仍欠原告顺宝公司混凝土货款302,105元,被告嘉华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2、关于利息,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金额实属偏高,结合案情实际,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以未付混凝土货款302,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顺宝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顺宝公司和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提交律师费税务发票,原告顺宝公司已委托陈永平律师代理诉讼和支付律代理费,根据购销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原告因追取被告公司的货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与赔偿金和因诉讼产生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顺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2,105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478元,由原告全南顺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94元,由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家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春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