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40443216。
法定代表人:王岳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汪邵武,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歙县。
原审被告:傅朝阳,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汪邵武、傅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系挂靠承包经营行为,且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施工和合同履行,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中相关行为均系一审被告傅朝阳、汪邵武个人行为。则-审被告傅朝阳、汪邵武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违法且以个人名义义收取的保证金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因上诉人未最终收到该保证金、事后也未同意或追认被上诉人变更保证金(押金)支付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判决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嘉华公司归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傅朝阳、汪邵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被告嘉华公司向被告汪邵武、傅朝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岳荣系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汪邵武3427231973××××××××、傅朝阳3307241970××××××××等二位同志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并办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建筑业务及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款收支和工程结算办理等),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匀于承认。委托单位: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加盖“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岳荣(加盖“王岳荣”个人印章)”。2018年4月17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傅朝阳、汪邵武签订《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现有总承包的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壹亿贰仟万元,小写120000000.0元(最终以结算总造价为准),以包工包料形式责任承包给乙方(傅朝阳、汪邵武)施工。……一、本工程实行主合同确定的承包所有工作内容和合同价款,乙方全额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一切费用开支和参加上级部门培训学习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5%上交甲方纯管理费,管理费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准。本工程管理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管理费伍万元整,以后按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扣除,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八、乙方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若以项目部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融资、赊欠材料和保证金)等均由乙方本人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承包该工程所引起的一起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2018年8月13日,被告汪邵武、傅朝阳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对江西上饶市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事项协调一致,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上饶市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泥工、钢筋分项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架业、各种施工机械及施工机械的操作人员……第八条:付款方式……2.押金:签订合同日交伍万元定金,公章盖好再交壹拾伍万元押金一次性汇入公司制定账户,本工程在2018年8月30日开工。押金在开工日三个月之内一次性退还”。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有“汪邵武、傅朝阳”签名,在合同落款空白处写有“情况证明属实”,加盖“嘉华建设霸申专用车辆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承包人)处有“***”签名。2018年8月13日,被告傅朝阳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科研楼及宿舍楼大清包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按双方签订协议时间内退款,具收人:傅朝阳,2018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属于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汪邵武、傅朝阳签订建设合同承建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汪邵武、傅朝阳系被告嘉华公司在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代理,被告嘉华公司应对被告汪邵武、傅朝阳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至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汪邵武、傅朝阳自行刻制还是由被告嘉华公司交付被告汪邵武、傅朝阳的,并不影响原告基于被告嘉华公司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信任与被告汪邵武、傅朝阳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亦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被告汪邵武、傅朝阳是否向被告嘉华公司上交其收取的保证金,不影响原告依据被告汪邵武、傅朝阳与被告嘉华公司之间形成的代理关系向被告嘉华公司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邵武、傅朝阳实施的代理行为即收取原告保证金,因合同无效和合同涉及工程未实际开工,应由被告嘉华公司负责返还,被告汪邵武、傅朝阳不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被告汪邵武自愿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汪邵武对上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傅朝阳、汪邵武签订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因系傅朝阳、汪邵武为承接工程借用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而订立,均属无效合同。
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汪邵武、傅朝阳用于承接工程的行为,不能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汪邵武、傅朝阳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的无效合同,由于该行为的违法性,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邵武、傅朝阳应当向***返还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5万元)、现金给付(人民币5万元)的方式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汪邵武银行转账获取了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故其应当对所取得金额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汪邵武、傅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000元;
四、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人民币11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汪邵武、傅朝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一珉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崟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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