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6号1幢2-301、2-302、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40443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费用为75,400元,其中六仟元是上诉人的个人工资,一审没有支持;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是分包也是违法分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二,***所说的证人是其老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很小,并且证人在当庭作证时陈述的金额和***提供的结算单的金额不同,证人的陈述要么是虚假的,要么证人所述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
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施工关系,也无法证实其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实为“挂靠”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工程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和支付。
***答辩称,工程关系毫无虚假,有证人等证据证明真实性;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关系不存在,无法律依据,其就是为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和工程款。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欠***施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各项材料款75,400元;2.判令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拖欠***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7月6日为9,117.29元),该利息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令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15,080元;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342723197301××××、***330724197010××××等二位同志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并办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建筑业务及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款收支和工程结算办理等),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均予承认。委托单位: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新厂房项目中2#3#厂房预埋等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具体施工项目及各项目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75400元,综合认定实际工程款总额为6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要求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基于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有权代表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基于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的结算行为对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因***并无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要求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应核减虚构的6000元。关于焦点二,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主张要求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该结算单经***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长期被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造成的损失,由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按欠款数额69,400元,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4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69,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如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具体的支付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等二位同志为嘉华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并办理江西霸申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建筑业务及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款收支和工程结算办理等)。该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但该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授权委托书确定的全权代理人身份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其次,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以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以及进行工程结算,其效力应及于被代理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虽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工程结束后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该结算单未经***、***在法庭上确认的责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虽然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75,400元,但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的600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6000元不予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负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程 锐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子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