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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经开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4民初205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舟大道3号32幢1-602,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0HNX2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南昌市宏伟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4020-96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1003X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6号1幢2-301、2-302、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40443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经开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建经开区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建公司”)、第三人南昌市宏伟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伟公司”)、江西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50,913.02元及利息人民币314,525元(最终利息按LPR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71,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LPR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江西云济投资有限公司将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承包建设施工,之后,被告三建公司将施工项目安排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原告为了承接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分包项目,先后与第三人宏伟公司、嘉华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获得相关资质,并成功以两位第三人的身份与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份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的《玻璃幕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15#、16#、17#、18#、27#、28#楼)、(29#、30#楼以及门卫室)。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540元/平方米。原告承包建设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并予以交付使用。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承包的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15#、16#、17#、18#、27#、28#楼、29#、30#楼以及门卫室)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总面积共计19,77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675,800元。此前,原告通过第三人宏伟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25万元(含相关税费),通过第三人嘉华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5万元(含相关税费),通过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即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745万元,被告尚欠3,250,913.0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业主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诿。综上所述,原告系案涉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建公司是承包人,应与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挂靠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玻璃幕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案涉的15#、16#、17#、18#、27#、28#、29#、30#楼以及门卫室工程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门窗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单价为5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付款至工程总价95%,工程结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5%;3、返乡创业园门窗款工程量确认单,面积系由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现场共同参与测量所得,证明施工面积为19,77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675,800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涉案项目是被告总承包的项目,后经开区分公司为推进项目建设,将案涉工程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给第三人,工程款均支付给第三人,案涉工程不存在所谓的挂靠施工,对于原告诉称的挂靠合同,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玻璃幕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经认证合格后7日内安排付款”,截至目前嘉华公司和宏伟公司尚有190余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因此对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372,000元,***公司支付了205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南昌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 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三建公司一致。 第三人宏伟公司、嘉华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建公司承建江西云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工程。为此,三建公司在上饶经济开发区成立了三建经开区分公司。2019年3月1日,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玻璃幕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工程地点为上饶经开区董团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业主方确认的玻璃幕墙图纸及设计图纸所有材料制作供应、安装(15#、16#、17#、18#、27#、28#楼),以优化图为准;江西建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宏伟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形式,单价为540元/平方米(含人工、机械、材料、制作、安装全部工艺及等额的工程发票,宏伟公司提供65%材料发票,提供35%劳务工资表,工资表包含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共计面积约14,0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756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及制作玻璃幕墙面积×单价540元/平方米为最终合同结算价;付款方式:按节点支付每完成2栋的铝合金外框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玻璃内框安装完毕付到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付到合同总价的95%,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5%,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等额正规专用工程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点对点支付,工程款结算单据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合同还对施工技术、质量、违约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三建经开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第三人宏伟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也在第三人盖章处签字。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宏伟公司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上饶经开区董团乡***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15#、16#、17#、18#、27#、2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挂靠在宏伟公司名下;宏伟公司向***收取工程总价的1%作为管理服务费;三建公司转账给宏伟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宏伟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转给***(除双休日);宏伟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截留***德工程款;在合同生效后,宏伟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9年11月13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与第三人嘉华公司签订《玻璃幕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工程地点为上饶经开区董团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内容: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包含29#、30#楼及门卫室的铝合金玻璃幕墙的制作与安装,工作内容包含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材料搬运、工完场清、缺陷修补、材料运输、成品保护等交付前所有的工作;合同价款:29#、30#楼暂定数量12,496平方米,含税单价540元/平方米,门卫室暂定数量104平方米,含税单价540元/平方米,合计6,804,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对账计量,次月15日为款项支付日,①外框每月25日前,嘉华公司上报上个月所安装工程量给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审核确认,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于次月15日,按外框安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30%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外框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②内框每月25日前,嘉华公司上报上个月所安装工程量给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审核确认,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于次月15日,按内框玻璃门扇安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30%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内框及玻璃门扇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③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由三建经开区分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到期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代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进行审核、监督检查、验收,并督促整改,嘉华公司委派徐洋洋为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建经开区公司及第三人嘉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三建经开区分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嘉华公司签订《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将现有承包的返乡创业园一新能源核心零部件C区项目工程,工程价款约6,804,000元(最终以结算总造价为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本合同实行主合同确定的承包所有工作内容和合同价款,***全额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总工程款的1%支付服务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公司支付财务监管费4,000元;***在工程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等。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9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70万元、30万元、20万元、260万元372,000元,合计5,372,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公司转账65万元、140万元,合计205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南昌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7,572,000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及三建经开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涉案返乡创业园门窗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总工程量为19,77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俩被告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得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是其所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本身,实际施工人的确认,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际履行”“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和“其他相关资料”等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按工程总价的1%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对接项目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即原告享有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庭审中,第三人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涉案项目是***负责签下来的,***挂靠宏伟公司,并支付管理费,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宏伟公司账户,宏伟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第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涉案项目是由嘉华公司从三建经开区公司处承包,交由***实际施工,***要***公司缴纳管理费,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嘉华公司账户,嘉华公司在扣除人工费和材料费后将工程款转给***,因三建经开区分公司还欠付工程款,所以嘉华公司与***之间还未结算。”被告三建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是***,由***与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对接项目事宜,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这些情况均不清楚。***的第二次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且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应了解项目情况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第一次庭审后与***就实际施工的门窗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确认。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江西建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门窗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的确认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9,770平方米。对该工程量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54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主**29#、30#楼顶楼小门应按单价300元/平方米,其他工程按540元/平方米计算,并提交了原告于2021年6月向***发送款项汇总表的微信记录。该款项汇总表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返乡创业园门窗款项汇总》一致,原告也是依据该汇总表主张工程款总额,现原告质证认为该300元/平方米系工作人员的笔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29#、30#楼顶楼小门共37.8平方米按单价3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面积19,732.2平方米按5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666,728元。被告江西建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72,000元,尚欠工程款3,094,728元。原告主张的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与被告主张的金额相差68,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宏伟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被告无关,已付工程款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该工程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建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系被告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三建经开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西建工三建公司应对被告江西建工三建经开区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094,728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经开区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4,728元及利息(以3,094,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4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经开区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婧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婧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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