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5316号
原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曹行镇永联村。
诉讼代表人: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873-881号4层、885号4层。
法定代表人:丁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新公司)与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念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耀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袁燕歌,被告进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6,634.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674.21元(以604,36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11日,以及以129,79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14日,均按照LPR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沪0112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凌芸申请耀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沪0112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耀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橱柜。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最后一笔业务进行对账结算,并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货款清算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224,361.16元。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开具804,361.16元发票,《货款清算协议》约定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527,726.19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16万元,共计支付887,726.19元。2020年7月23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返还财产通知书》,应被告要求又开具164,459.83元发票,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支付了83,365.0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36,634.97元未支付,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原告产品的维修费8万元。
被告进念公司辩称认为,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对应付款总额为1,224,361.16元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已付款为887,726.19元,扣除8万元维修费后,在剩余应付款中还应扣除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客户赔偿的赔偿金共计185,608.88元,经计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71,026.09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货款清算协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并未予以签字和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款清算协议,并无被告签字盖章,且被告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但被告在诉讼中,对于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确认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条款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赔偿单汇总表,系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发送的单方制作的索赔表格,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诉讼中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过程中均表示对于其中的赔偿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汇总表,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58份工程赔偿单及结算单,本院认为,其一,工程赔偿单中记载的原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以及赔偿原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其二,工程赔偿单均系被告内部流转文件,其上亦无客户签字确认;其三,原、被告约定原告产品保修期为2年,而部分产品定作安装时间距离工程赔偿单中记载的赔偿开单时间远远超过2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四,工程结算单中虽由客户签字确认,但从工程结算单中亦无法反映工程赔偿单中所列的赔偿事项,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已经代原告向客户进行了赔付;其五,虽双方在2019年9月结算时曾约定,由于原告工厂无法继续生产造成被告让其它商户紧急协助处理80张订单故被告暂扣24万元应付款,但该暂扣金额系原告无法生产所致,而被告在工程赔偿单中索赔的产品均属于原告已经制作或安装的产品,故被告索赔金额与该暂扣24万元应付款无关;其六,根据被告所列举的索赔原因来看,是由于原告制作有误或安装不当导致,但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产品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且被告也以此要求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对此予以了确认,现被告既主张维修费又主张质量赔偿款,亦属于重复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耀新公司与被告进念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耀新公司应进念公司要求为其客户制作、安装橱柜。2018年6月15日,原告耀新公司(乙方)与被告进念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作为耀新品牌定制产品(橱柜、衣柜、浴室柜、全屋定制)的供应商,甲方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乙方下订单,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订单安排专人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测量。该合同约定:“二、订货送货方式:……5.2乙方制作、安装方案必须经过甲方相关人员或甲方客户书面确认……6.送货方式:乙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时间送货并提供安装服务……6.3对于不能当场发现的隐蔽瑕疵以及内在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施工期间或者保质保修期间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调换……三、产品质量保证及验收方式:……4.售后服务:4.2乙方承诺的产品保修期为2年……4.5乙方在接到甲方售后服务信息时,应及时抵达甲方指定现场进行售后服务。十二、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2019年9月,因原告耀新公司经营异常,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中确认:1.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224,361.16元;2.但由于原告工厂无法继续生产造成被告让其它商户紧急协助处理80张订单,故被告暂扣24万元;3.被告暂扣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4.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原告产品的维修费8万元。5.除暂扣金额外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804,361.16元。
2019年9月14日,原告耀新公司向被告进念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04,36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2020年6月5日,本院受理作出(2020)沪011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凌芸申请耀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耀新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0年7月23日,耀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进念公司发出《返还财产通知书》,要求进念公司返还耀新公司未结清货款100余万元。
2020年7月24日,进念公司对上述《返还财产通知书》向耀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回复函,载明:“……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沪0120民初18539号之二】中要求我司‘解除对耀新公司工程款83万元的停止支付’,我司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述工程款金额存有异议,我司对耀新公司的工程款不足83万元,且与通知书中要求我司支付的欠款金额差距较大……3.耀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明于2019年8月26日在《进念公司与耀新公司合作截止后货款清算相关财务明细》上签字确认的清算金额总计为804,361.16元。实际上截止目前为止,我司未付货款远低于上述金额80万元,需要进一步与管理人核对确认。”该回复函后附:2019年8月26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跃明签字的《进念公司与耀新公司合作截止后货款清算相关财务明细》,该明细载明:“剩余货款1,224,361.16元,因1.因耀新自身无法再生产让其它商户紧急协助处理的80张订单处理办法:暂代扣24万(暂代扣结算时间:进念公司与其装修客户竣工结算完成即可结算。)2.两年质量保证金:10万。3.威汉维修清单金额:8万。以上三项合计42万。清算金额总计:804,361.16元。针对最后一笔清算款协议书、针对最后一笔清算款必须开发票。”
2020年9月1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阮伶琪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薛小宇,并发送2019年8月的对账明细表以及数张增值税发票图片给被告,表示:“这个是佳园最后一笔的对账清单,耀新最后一次开的发票,麻烦核对下。”薛小宇表示:“收到,需要时间核对。”
2020年9月8日,被告薛小宇表示:“可否请管理人及耀新法人徐跃明9月11日下午13:30来我司对账。”阮某表示可以。双方于9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对账,于9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对账。
2020年10月8日,薛小宇向阮伶琪发送了《进念公司耀新出具饰后维修汇总费》以及《上海威汉木业有限公司耀新橱柜售后维修汇总表》、《已确定耀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单汇总表》,并表示:“这是涉及耀新公司的相关赔偿单及维修费用的3份汇总表,请查收。”
2020年10月21日,阮伶琪回复称:“徐跃明对于前面两张表格认可。但三张赔偿共有185608.88元他还不能认可,他希望要求见点:1.客户的电话号码。2.什么时候定单发给耀新公司的时间;3.耀新公司什么时候完成安装的时间;4.这些客户存在什么问题;5.每单赔偿这些金额理由与依据。以上见点要求是否合理?进念公司这边可以提供以上相关信息么?”薛小宇表示:“我转给我司相关部门。”
2020年11月7日,薛小宇向阮伶琪发送《已确定耀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汇总表》,并表示:“这是根据贵司要求相应补充了具体赔偿信息的汇总表,请查收。”12月16日,阮某表示:“我们征询了耀新公司债权人的意见,提出如下要求:标黄的没有结算日期我们想问款项是否结算。标橘的因为超过两年质保期,为何还要赔偿。然后所有赔偿的部分麻烦提供由客户签字的赔偿确认单、结算单等资料。”
2021年2月4日,薛小宇向阮某表示:“1.标黄的项目共计4个,其中2个已完成结算,还有2个尚未结算,分别为华浦南路699弄4号1102室装修工程及梅川路1558弄54号601室装修工程。未结算的原因与耀新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存在直接的关联。2.涉及耀新的所有赔偿单,都是在装修过程中或装修业主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并非产生于质保期限届满之后,这些赔偿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也并不因质保期届满而消失;3.《工程赔偿单》是我司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或验收及竣工交付后装修业主使用过程中存在各类施工质量、服务质量缺陷所产生的索赔或损失赔付事项而开具的,并经严格公正的审核流转流程,依据三公原则和客观事实来评判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包括本公司员工、施工方、供应商、外协合作方等,并非针对特定的企业与个人。《工程赔偿单》无需装修业主签字确认,结算单上通常并不一定载明相关赔偿事由的来龙去脉,也不涉及赔偿流转评判流程的相关信息,且涉及诸多装修业主及我司的秘密,在未获业主授权同意前,不便提供。”
2021年2月4日,阮某表示:“现有如下解决方案:你方认可现需返还给耀新的款项可以先进行款项返还,对于赔偿维修费等有争议是我们后续协商解决或征询债权人意见后看是否同意以上费用支出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你看可好?”
2021年2月5日,薛小宇回复:“我司拟于2月下旬至3月初先行返还耀新未结算款项合计692,186.02元(在2019年8月26日我司与耀新已确认的未结算款项合计1,224,361.16元的基础上,扣除:(1)我司2019年9月19日已支付耀新橱柜的20万元;(2)贵我双方及耀新已确认的威汉木业因受托代行耀新橱柜的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计80,870元、我司产生的涉及耀新橱具的饰后维修费15,696.26元;(3)贵我双方及耀新尚未确认的涉及耀新的合计185,608.88元的赔偿金;(4)减按50%暂计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的耀新质保金5万元)。待双方对赔偿金金额协商一致后我司将及时结清剩余尾款(含已到期的质保金)。”3月2日,薛小宇再次询问:“我司曾于2月5日告知贵司:拟于今日先行返还耀新公司未结算款项合计692186.02元。该付款安排是否可行,希请示下。”阮某表示:“领导回复说先行付款可以。”
2021年3月9日,薛小宇表示:“我司财务部要求收到相应的发票后付款,否则无法入账。当时开票金额不足,仅为727,726.19元(含我司已付的20万元),本次如付款692,186.02元,则尚缺164,459.83元(692,186.02-727,726.19-200,000)。”阮某表示:“要不您这边现将已开票金额的部分打过来,剩余的金额发票我们估计下个月能开过来。”薛小宇回复:“好的,我和我们财务部商量一下,先支付527,726.19元,待收到164,459.83元的发票后再付清余款。”
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7,726.19元。
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4,459.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进念公司委托原告耀新公司为其客户定制、安装橱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因耀新公司2019年9月经营异常,故双方达成协议由进念公司暂扣部分金额用以后期结算。诉讼中,经双方对账,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赔偿185,608.88元质量赔偿款。而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原告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赔偿款相关材料后仍未向原告提供,直到诉讼时方才举证,而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在证据认证中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赔偿款185,608.88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6,634.9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9月双方即确认除扣除和暂扣的金额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4,361.16元。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但2019年9月之后双方即合意一致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也于2019年9月14日向进念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04,36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604,36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11日,以及以76,634.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14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于除2019年9月,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804,361.16元以及双方均认可在应付款中扣除的8万元维修费,剩余款项34万元系属于被告暂扣的金额,双方亦约定待日后结算。2020年6月5日,耀新公司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耀新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财务账册并多次与进念公司进行结算,直至2021年9月双方方才明确第二期被告应付款,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亦对此亦进行了相应支付。后因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争议,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方才确定了被告实际应付货款金额。综上,对于被告暂扣的金额,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货款256,634.97元;
二、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以604,36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11日,以及以76,634.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14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07.32元,由原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负担857.27元,由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