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6504号
原告***,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19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丁锦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进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出于对东方购物,东方家园的完全信任,经由被告的设计师报价总价款为人民币133529.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8100元的同时双方签订有关合同等资料。自2016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7年3月31日竣工。后因报价单上的报价含糊看不懂,且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双方的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某等部门投诉后,也未得到解决。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因欺诈行为多收装修费40817.92元及利息4714.47元,并以三倍赔偿40817.92元;2、被告返还强弱电隐蔽管线工程竣工图等资料;3、因卫生间装修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以二倍赔偿10000元;4、因厨房装修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以二倍赔偿10000元;5、被告赔偿误工64天的费用32000元和因误工造成原告多付两个月的房租10000元及其利息1155元;6、因阳台护墙板质量问题,被告以二倍赔偿6000元;7、因厅中护墙板有一插座质量安全问题,被告以二倍赔偿1000元;8、因阳台封窗外瓷砖铺贴及走道墙砖铺的质量问题,被告以二倍赔偿1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进念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3月底竣工并验收,且质量、价款均已得到认可,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或返还相应的款项。根据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单及原告自认的装饰装修项目,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甲方)与进念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0126976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99930元。工期自2016年11月8日开工,至2017年1月18日竣工,计70天。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验收。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天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第十条内容协商约定为(空)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乙方施工的水电隐蔽工程保修五年,其他施工项目保修二年。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494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9990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0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3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0元;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应付款的1%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0126977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承包方式为清包。总价款30870元。工期自2016年11月8日开工,至2017年1月18日竣工,计70天。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比例75%;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款比例20%;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付款比例5%;增加工程项目,付款比例100%。其余约定的内容同编号0126976合同。
据此,上述两份合同总价为1308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入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虽对被告的报价单及施工质量有异议,但双方仍于2017年3月31日合意对竣工的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了验收单,并确认工程中发生增减项目,最终结算价确定为155514.47元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2017年6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清工程款155070.47元后取得发票。
原告入住使用后,因对报价单上的报价仍存有疑惑,且认为部分工程项目存在质量、安装瑕疵等问题,经与被告交涉,双方发生分歧后,原告遂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反映,无果。
2020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各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工程由被告施工且工程款由被告催收并结算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被告的办公地商谈装修事宜,并根据被告要求付款、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中,虽由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但具体的沟通及付款均由进念公司负责。尽管完成装修三年,但一直在投诉甚至起诉,已完成的装修不仅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造假。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约定的室内装修工程早已竣工,并经由原告验收入住使用,双方已确认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实际付款时应扣除了原告交付的定金,不存在费用造假或项目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关费用的催交、结算由被告进念公司负责处理,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虽未丧失诉讼时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