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6094号
原告***,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19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丁锦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聃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龙,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19号236幢。
法定代表人林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振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进念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进念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进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聃冉,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渠道于2019年8月4日与进念公司就建筑面积为52.87平方米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又与进念公司、东方公司签署了三方服务协议,原告接受了该公司11万余元的工程报价并基于信任于2019年8月13日向东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2590元;装修过程中,施工方存在管理不善、工作拖沓失信、服务质量差、擅自或强行更换设施、在工程交付前草率施工、拒绝提供管线竣工图纸等行为,还多次任意增加项目并试图以“私下交易”的方式由原告支付额外费用,基于该行为有悖于双方签署的“诚信承诺书”,故原告予以拒绝;2019年10月,施工方以工程已超出合同价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款4300元并以停工相威胁,原告虽对其报价存疑,但为按时完工仍支付了该笔款项;2019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发现存在墙面涂料不平整、色差严重等质量问题,向东方公司投诉后,施工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返修,因原告在外租房的租期将至,故只得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并于2019年11月4日入住了房屋,还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11000元。入住之后,原告发现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卧室墙面与厨房台面开裂、厨房下水管漏水、油烟排放口未安装网隔以及厨柜与客厅吊顶内的孔道未密闭导致鼠患频发,造成居住环境恶劣、卫生状况差、管线与家具家电损坏,经原告报修后,施工方虽为油烟排放管道安装了网隔,但鼠患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属的日常生活与健康,更可能威胁到原告及邻里的家庭生命财产安全。上述事实由现场照片及视频、原告的付费凭证、工程报价单、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服务协议、验收表、诚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为装修支付了高于市场标准的装修费及相应的管理费与税金,却未自被告处得到等价服务,反而引发了极大困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共同赔偿原告吊顶拆除重装费、相关的基础装修费、鉴定费、重装过程中的搬家费及在外租房费与家具家电保管费、冰箱等家用电器损坏的赔偿费、管线更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五万元(此费用为暂估)。
被告进念公司辩称,一、装修工程发生于进念公司与原告之间,东方公司作为居间方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及收款;二、进念公司按约定对系争房屋实施了装修,工程报价的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对工程结算也签字表示了认可;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规避法律责任、随意加价的行为,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验收交付并向原告送达了质保证书,现已实际使用一年;四、原告报修后,被告已为油烟排放管道安装了网隔,故其所称的鼠患问题与本次装修不存在必然联系;五、原告对装修不满的细节陈述与其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且缺乏证据印证,按举证规则不应予以采信;六、在缺乏权威结论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认可,其要求的各项赔偿中,部分费用不属于可诉的损失范围、部分费用尚未发生、部分费用与装修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况自2019年10月25日竣工起算,涉案装修中的表面、隐蔽工程目前仍处于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被告可在必要范围内为原告进行修复或支付维修费,但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系广告宣传与服务关系,即:有装修需求的消费者通过东方公司的平台购买服务,由东方公司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监督工程进度,进念公司负责施工,装修完毕后,由东方公司与进念公司进行结算。在装修过程中,东方公司已将原告的投诉向进念公司作了反馈,尽到了售后的职责,但因东方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对装修质量问题无法发表意见,原告的诉请与东方公司亦无直接关联,其余辩称意见同进念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进念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他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定》、《诚信承诺书》、《佳园屋装饰工程费用汇总表》等,主要约定的内容为:进念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当前设计方案、工程预算相互确认后的总价款为115100元,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增减幅度不超过总价款的5%,工期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除此之外,还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工程增项、保修、工程费用汇总与优惠、具体工程项目、付款进度、工期的竣工与验收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三方签署《装饰装修三方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自东方公司处订购装潢服务并向其付费,进念公司为装潢服务提供方,负责装修、安装及售后,东方公司为装潢服务销售方,负责结算、开票及工程监督。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于2019年8月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590元、于2019年10月向进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工程完工;2019年11月30日,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对预算造价、优惠折扣、工程增减项、决算总价、已收款作了确认,之前还向进念公司支付了工程余款110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涉案装修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修复方案提请司法鉴定,后又以鉴定机构于勘验现场时未给出专业意见不符合原告的预期、收费标准过高等理由拒绝由该机构继续鉴定。
本院认为,在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已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作了书面确认并结清工程款、接收且入住了装修完毕的房屋后,如其认为承包方在装修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或竣工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利益受损的,应就其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在被告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原告的自述及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承包方在装修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更无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同时,原告亦未就其提出的赔偿金之合理性、关联性及数额计算标准方面作进一步举证,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称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菊
书 记 员 计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