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1060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金源租赁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鞍山村**。
经营者人:叶建明。
被告:四川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贵军。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受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金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