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香诗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香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食品公司确实与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食品公司的厂房交给钢结构公司建设,但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新建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钢结构公司强加给食品公司的;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内容是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17日,食品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该约定违反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法律规定。钢结构公司依该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食品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