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鑫阳特种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通城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宏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鑫阳特种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被申请人鼎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鑫阳公司才未支付工程款,并已提出相关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鑫阳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事项对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的做法程序严重违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为钢梁、彩板等,鑫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钢梁的材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彩板约定使用寿命是20年,但实际使用4年就出现严重腐蚀生锈等情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使用寿命期限。屋面最低保修期为5年,使用不到2年就漏水,以上种种问题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仅以鑫阳公司使用了案涉工程并办理了产权证就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鑫阳公司使用案涉工程是事实,但不符合擅自使用的情形,鉴于鼎泰公司完工的日期远迟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完工期限,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鑫阳公司才使用案涉工程,是正当使用,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出现的质量问题,鼎泰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4.鉴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阳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令鑫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鑫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知,本案工程竣工后鼎泰公司向鑫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鑫阳公司代表在工程验收资料回执单上签字,但鑫阳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验收,而是径行使用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建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鼎泰公司)自检合格后,向甲方(鑫阳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验收报告,由甲方在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工程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应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不能按期组织验收视为合格”的约定,基于鑫阳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并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权登记的事实,同时又无证据证明钢结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认定案涉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鑫阳公司主张曾两次向鼎泰公司送交质量异议通知,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鼎泰公司。现申请再审也未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鑫阳公司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程序合法。综上,鑫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鑫阳特种纱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黄声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志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