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9民初1882号
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51147492G。
法定代表人:刘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960836831。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
诉讼代表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系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及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68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合同价为359784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237694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将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交于被告。2014年10月15日双方在此对账,减去已付工程款,确认剩余工程款为687694元。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12月5日,被告召开债权人会议,被告向债权人告知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并要求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登记在册。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2日、2018年5月22日到抚州东乡向被告催款。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要被告在应收款明细表上再次确认所欠金额。2020年5月21日再次联系被告问款。2020年9月7日,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错误,原告几乎每年向被告追问欠款,债权一直处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87694元无异议,但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嘉佳陶瓷钢构生产车间结算、对账函、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回执单、高速公路发票、被告破产清算案第一、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录音资料U盘等证据,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债权申报资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安装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款为3706560元。2013年1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769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根据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赣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赣1003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履职期间,原告向其申报债权。2020年9月7日,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7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催收欠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876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68769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38.47元,由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杨
书记员李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