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960836831。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
诉讼代表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系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51147492G。
法定代表人:刘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被上诉人***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到案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赣102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东乡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选定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回执单》及2014年10月15日《对账函》等证据材料。管理人核查后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申报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确认。故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掌握上诉人公章)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后倒签的2019年4月15日《应收账款明细表》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错误,作出确认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我一审的举证,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68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新建安装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款为3706560元。2013年1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对账,截至2014年10月15日,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尚欠***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87694元。之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向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催收欠款。2019年4月15日,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在***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根据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1003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履职期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申报债权。2020年9月7日,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在***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7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876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6876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38.47元,由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有异议,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在申报债权的时候没有这份证据,是事后形成的。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2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且给债务人必要的宽限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宽限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对2019年4月15日《应收账款明细表》进行鉴定,不论该《应收账款明细表》是否倒签,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均不产生影响,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要求对该《应收账款明细表》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实际意义,为节省诉讼成本,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上诉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恒超